上海xx纸管厂与赵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802号
原告:上海XX厂,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厂与被告赵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9,089.6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45.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不满1个月即发生事故,当时被告休息了2个月,原告也向其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能力尚在考察期。然,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不满3个月,又于2014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的病假单,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赵X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4年6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被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620元。被告实际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20元、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构成。
2014年12月3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入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2015年12月14日,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2014年12月3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3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被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向被告开具了2015年1月5日至同年10月9日的病情证明单及2016年2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的病情证明单。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金额分别为3,320元、2,725元、3,010元、1,875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内载有“上海XX厂:本人赵XX,鉴于你公司一直没有为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本人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现通知你方自你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等内容。
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172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81元、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89.68元、鉴定费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45.83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6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向交通事故责任方、XX公司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26,400元(按每月3,300元计算8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内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合计275,13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3,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已包含拆除内固定所需期限)。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对于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解除过被告,也没有收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告知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交病假单,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受伤一事,被告一直未上班属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就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为被告受伤后在侵权案件中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且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9日期满未续签而终止,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主张期间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所述均不予认可,称其丈夫在其受伤后第二天就通知了原告,故原告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12月的工资。且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故系被告自己提出的申请,在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过程中相关部门曾至原告处进行调查,故原告对于被告受伤、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事宜均是完全知晓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被告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劳动合同应依法顺延。2016年9月21日,由于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并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其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收件人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件显示已签收,故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另,根据就高原则,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原告确认快递单上的收件人地址为公司地址,收件人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亦为法定代表人的号码。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病情证明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受伤,该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被告于受伤当日住院进行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并由相关医疗机构向被告开具了2015年1月5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病休的病情证明单。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病情证明单建议病休的期限并非被告工伤治疗所需,故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无不妥,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受伤之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622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经获赔8个月的误工费,且获赔金额并未低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赔偿项目,对于该重复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故剔除被告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获赔误工费的8个月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997.04元。
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9日期满时,被告尚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内,故劳动合同依法应当顺延,而非到期终止。在此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作出过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而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其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确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依法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被告据此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45.83元,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因原告均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XX停工留薪期工资6,997.04元;
二、原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45.83元;
三、原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
四、原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
五、原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81元;
六、原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XX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