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因投资理财损失40万元,助原告胜诉追款

  • 合同事务
  • (2019)豫0102民初51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乾坤律师
引导原告积极维权,帮助原告树立信心,制定完善的诉讼策略,准备充足的证据材料。将关键的举证责任推向对方,最终取得胜诉。

案件详情

马X与王X、祁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2019)豫0102民初5126号

  原告:马X,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

  被告:祁X,女,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X诉被告王X、祁X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吴XX,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祁X共同向原告马X返还4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到2019年4月9日的利息共计166,885.4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告马X委托被告王X投资股票,并将用于股票投资的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王X。不久王X声称6万元股票投资款全部赔光,但可通过再次投资挽回损失。原告便于2013年8月筹集4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王X,希望王X能在股票投资中挽回损失并取得利润。不久王X声称40万元投资款全部赔光,原告心存疑虑,要求王X出示股票交易记录,但是王X拒不提供,亦不将所购股票展示给原告,随后王X失踪。2018年9月28日,原告寻到王X,但其仍拒不提供股票交易信息,也不展示被套牢的股票,王X仅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炒股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表述所有40万元全部赔光,并愿意返还原告40万元。至此,由于王X拒不提供股票的具体信息,原告可以推定王X从未将46万元用于股票投资,而是挪作他用。即使王X将46万元用在了股票投资中,但是王X自认其在投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自愿承担投资损失,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字据,所以王X有义务向原告返还4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祁X于2012年11月20日与被告王X办理结婚手续,后于2016年6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祁X在与王X婚姻存续期间,积极地帮助王X与原告进行交涉,其作为王X的妻子,必然从中获利。因此祁X应与王X连带承担返还4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返还46万元且不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马X返还4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X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来没有委托我炒股,也没有给我投资。原告炒股的时间比我还长,也有自己的账户。原告曾在自己的店门上写有“代人炒股”广告。2、答辩人与前妻结婚的时候,因为她坚持反对答辩人炒股,答辩人就骗她说不炒股了,然后答辩人就悄悄到原告家,利用原告的电脑操作。直到2015年7、8月份,炒股亏的不得不卖房的时候,答辩人前妻才知情,之后她就经常与我吵闹,实在过不下去了,才离婚。3、原告提交的我书写的类似“炒股情况说明”的文字,是原告找黑社会人员把答辩人挟持起来,不让离开,并威胁“不写,就弄死你”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写的过程是原告说一句,答辩人写一句这样写出来的,完全是原告的意思,不是事实,也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说明内容无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X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到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二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并记录在卷佐证。被告祁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马X提交的证据:2013年3月25日王X出具6万元收据一份;2018年9月28日王X出具收到马X委托炒股情况说明一份;和未载明日期的马X委托40万元情况说明一份;提交了XX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等三份证据,原告用于证明的确分批拿出40万元交给被告王X炒股,被告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上述情况说明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由证人山X作证。对原告提交了书面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认为其合法性存在差异。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几份证据具有连续性和内在逻辑,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对被告王X本人未出庭,亦没有出具炒股账户加以证明,只是由其代理人转述的其主张,证人山X的证言几处出现前后矛盾、描述内容不尽合乎常理,证明效力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马X委托被告王X形成合议,由被告持原告资金进行炒股;原告马X陆续给了王X40万元,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用于炒股,因被告未拿出相应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用于炒股,符合常理,本院判定为被告将部分款项挪作他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委托被告进行炒股。被告不能证明其把全部款项用于炒股,一方面持有该款项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另一方面书面表示愿意返还该款项。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6万元的主张,由于原告自述6万元含在40万元范围内,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返还40万元的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向为炒股,炒股有一定的风险性,原告自认被告将其款项部分用于炒股,同时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完全用于其他的用途,因此原告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祁X、王X二人曾是夫妻,现已离婚。上述款项虽发生在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支持被告王X占有的40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祁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X款项4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X负担657元,由被告王X负担4,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XX


  • 2019-09-28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