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2019)豫0105民初20792号
原告:王X,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马X,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
被告:闫X,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
审理经过
原告王X诉被告马X、闫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张XX、被告马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闫X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9年6月11日利息为378666.67元);2、判令闫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依约向被告转账200万元,至约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当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拒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X辩称,1、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河南XX公司,马X不是借款使用人。2018年8月份,马X工作单位河南XX公司因资金周转,通过王XX介绍向原告借款,因王X对河南XX公司不了解,王X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打到了王XX的账户,王XX是河南XX公司的员工,王XX当天把借款打到了公司总经理张扬名下,借款利息都是公司支付的。2、原告诉称利息错误,借款实际使用人河南XX公司一直在支付利息。
被告闫X辩称,1、被告闫X对上述债务不知情。如果该债务存在,被告闫X未受益,家庭生活未改变,被告闫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证明闫X知道该债务,被告未追认告债务。涉案金额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要,原告要求共同承担责任应加大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原告王X与被告马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马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7个月,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马X指定收款账户为:王XX,账号6226xxxxxxxxxxx35,中XX。
同日,被告马X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X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指定收款账户王XX,开户行中XX,账号:6226xxxxxxxxxxx35。原告提交个人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8月30日,原告分三笔向王XX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
另查明,被告马X、闫X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利息至2019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情况,原告如约向被告马X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被告马X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河南XX公司,但涉案《借款合同》、《收据》均由被告马X出具,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马X应系涉案借款债务人,被告马X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闫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合同》未有闫X本人签名,且闫X对涉案债务未予追认,涉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闫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29元,减半收取12914.5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XX
二○一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