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9民初1295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鲁X娟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X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XX,注册号:110XXXX0096XX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女,197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案件概述
原告康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X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201X年X月X日6时30分,在X市延庆区XX处,被告XX驾驶(车号:×××)轿车由南向北进道路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延庆区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髌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等手术,住院治疗至201X年X月X日,实际住院36天。201X年X月X日,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36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10693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64元)、鉴定费3092.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200元,共计219
848.67元。
被告XX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饭费、护理费、门诊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6781.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6时30分,在X市延庆区XX处,被告XX驾驶轿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进道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延庆区医院救治,后于同日就诊于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X年X月X日,实际住院36天。201X年X月X日,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康XX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3644.72元。被告XX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门诊医疗费4155.69元、救护车费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1200元,以上共计16781.69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6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10693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64元)、鉴定费3092.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200元,共计219
848.67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13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其父亲康X193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席桂X193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女儿康XX于201X年X月X日去世。
再查明,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于康X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XX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XX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医嘱及药品名称,不能证明外购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的数额为准。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7260.41元(包含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141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包含被告XX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1880元(包含被告奚XX付的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693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92.45元、交通费2156元(包含被告XX垫付的救护车费956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222720.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康XX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零六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四千三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康XX医疗费六万三千一百零四元七角二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三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交通费一千二百元,以上共计八万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七十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九百五十六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XX赔偿原告康XX鉴定费三千零九十二元四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康XX负担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鲁X娟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