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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信息被冒用注册公司,这样可以轻松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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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豫0104行初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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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104行初217号

  原告许XX,女,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乾坤,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彭X,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XX,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许XX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河南XX公司工商登记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王乾坤、王XX,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告曾于2016年7月不慎将身份证丢失,2016年8月25日新申领身份证。2019年5月原告才得知其身份信息被第三人冒用申请注册公司,并被登记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经查询,第三人公司的注册登记非原告本人办理,原告也未授权他人使用其身份信息注册该公司,系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及签名所致。原告事先对此毫不知情,第三人登记材料上“许XX”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核准了第三人的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2日将原告许XX登记为第三人河南XX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用于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一系列材料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系虚假材料。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河南XX公司登记具备法定要件、设立登记行为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工商档案一册。证明其对河南XX公司的设立登记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河南XX公司未到庭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许XX”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申请设立公司。公司名称为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38号3号楼703号,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股东(××)为“许XX”、肖XX。同日,首次股东会决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决议“许XX”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由肖XX担任公司监事。许XX以货币出资450万元,占股90%;肖XX以货币出资50万元,占股10%;并均于2045年9月26日前足额缴纳。2016年9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作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XXXX0105MA3XDQLAX8的营业执照。

  2019年6月,原告许XX以自己被人冒名注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就第三人河南XX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中“许XX”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标称日期“2016年9月20日”的“河南XX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中,其上落款“股东(法人)盖章、(××)签字:”处“许XX”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许XX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其他职能部门整合成立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此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由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被告主体适格。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辩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公司设立登记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司登记的材料、签名应当客观真实,必须是申请人、股东等主观真实意思表示。经鉴定本案原告名下的河南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标称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的《首次股东会决议》原件上签字处“许XX”署名字迹不是许XX书写,违反公司登记应当客观真实的基本要求。本院对第三人河南XX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注册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讼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应对错误的公司登记进行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河南XX公司的设立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解XX

  人民陪审员  焦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来


  • 2019-09-11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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