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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津0118刑初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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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8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2年10月27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唐国超,天津XX实习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胡XX、唐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XX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天津市静海区XX一平房内给身感头痛、精神烦躁的张XX进行针灸治疗,在针灸过程中,张XX出现呼吸困难症状,最终死亡。案发后,葛XX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电话通知周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12时许,周XX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张XX符合心脏存在一定程度病理变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Ⅱ级,重度脂肪心)基础上的心源性猝死。治疗过程中的针灸刺激、精神紧张、情绪激动等因素为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针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量刑方面,周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主观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周XX在天津市中医学校的毕业证书及蔡公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周XX虽未取得医师资格,但具备中医知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天津市静海区XX一平房内给前来求医的患者进行针灸治疗。2018年1月23日9时许,张XX因头痛、精神烦躁来到上述地点找到周XX进行针灸治疗,在针灸过程中,张XX出现呼吸困难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XX的亲属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电话通知周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12时许,周XX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张XX符合心脏存在一定程度病理变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Ⅱ级,重度脂肪心)基础上的心源性猝死。治疗过程中的针灸刺激、精神紧张、情绪激动等因素为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

  另查,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周XX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回起诉,对周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X、史X、葛X1、葛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XX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案件移送书,关于对查询周XX有关医师资格请示的回复、执业医师资格情况说明,大邱庄医院抢救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X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针灸治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论意见,经查,针灸是造成心源性死亡的诱因之一,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亡之前所受到的外界刺激之一即为针灸刺激,被害人在接受针灸治疗过程中亦表现出紧张情绪,且在此过程中身亡,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认定针灸刺激是导致被害人心源性猝死的诱因之一,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8-08-03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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