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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津0103刑初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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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X,男,1996年1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2017年8月1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唐国超,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检察员宋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X及其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匡X酒后伙同“小猫”、“小X”(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河西区XX瓦房好利来蛋糕店门前无故踢踹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出租车驾驶员王X下车理论,被告人匡X遂伙同“小猫”、“小X”对其辱骂、殴打,导致王X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匡X乘出租车逃至天津市河东区XX某小区附近,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匡X抓获。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王X左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擦挫伤、左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王X出租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1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匡X已赔偿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户籍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截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X目无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情节严重,被告人匡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X已赔偿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匡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匡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匡X无故对被害人王X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果 健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程达

  速 录 员  杨XX

  • 2017-12-22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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