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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认可我方主张金额,再次鉴定等事宜如何进行主张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08民初114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主张应得赔偿并得到支持

案件详情

刘XX与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11474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游X飞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女,196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XX。

  法定代表人: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X号远洋XX。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与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技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8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2050元、护理费31639元、误工费84096元、残疾赔偿金24074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支淑梅生活费29313.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用品费180.5元、病历复印费12元、财产损失费319.5元、鉴定费3962.45元;2、判令科技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X日16时40分,在X市海淀区黑龙潭XX,我由西向东步行,韩XX驾驶科技公司所有的×××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小客车前部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韩XX负全部责任。

  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发时韩XX是给我公司履行职务,韩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刘XX第一次住院费的费用票据我公司已经交给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我公司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31939.19元,我公司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中有1万元是刘XX支付的,该1万元我公司尚未赔偿给刘XX。我公司已为刘XX垫付的费用,不需要法院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韩X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万元直接支付给X医院,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理赔了6769元(含交通费169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了医疗费25170.19元,我公司理赔的上述费用都是刘XX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我公司已经支付给科技公司理赔款31939.19元。刘X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16时40分,在X市海淀区黑龙潭XX,刘XX由西向东步行,韩XX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小客车前部与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XX负全部责任。韩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XX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2、脑疝,3、头皮下血肿,4、贫血,5、便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必要时予以康复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6月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护理1人。刘XX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住院病案记载患者为行颅骨修补术来院,门诊以“手术后颅骨缺失”收入院,出院诊断:1、手术后颅骨缺失(左颞顶部),2、颈椎病,3、硬膜外血肿术后,4、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2、注意保护切口,1周内勿浴,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住护理一人,继续全休2周。

  刘XX向本院提交了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X年X月X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轻度智力缺损(偏轻)符合Ⅸ级伤残,颅骨缺损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刘XX支付鉴定费3962.45元。

  审理中,保险公司以上述鉴定意见系刘XX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刘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刘XX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继续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X年X月X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刘XX的伤后误工期可考虑180-210日,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120-15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50元。

  刘X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0792.28元,其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共计792.28元的医疗费票据,称剩余1万元系其第一次住院的住院押金,相关票据已交给科技公司。

  刘XX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1、金额为9940元护理费发票一张,记载:X月X日至X月X日,31天,每天200元,X月X日至X月X日,22天,每天170元。2、金额为500元的中介费收据一张。3、北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X是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000元,从201X年X月X日到201X年X月X日,其母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出院需陪护,共休假75天,根据我公司薪金制度,共扣发工资1万元。经询,刘XX称其主张的护理费包含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需二人护理的医嘱。刘XX亦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刘XX的户口本记载其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X省衡水市阜城县XX0XX号。刘XX主张误工费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1、X物业管理中心于201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XX于201X年X月X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绿袖标服务员职务,月工资2700元,201X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240日,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21600元。2、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XX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其薪资为12.3元/小时,其201X年X月至201X年X月平均每月工资为1972元,自201X年发生交通事故至201X年X月X日,该员工不能工作,我单位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刘XX的暂住证,其中有效期限为200X年X月X日至200X年X月X日的暂住证记载刘XX来本市日期为200X年X月X日,有限期限为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的暂住证记载刘XX来本市日期为201X年X月X日。经询,刘XX称其在北京做两份工作,一份在X物业管理中心从事绿化工作,一份在必胜客作兼职小时工。刘XX主张被扶养人支X梅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1、X市龙凤山乐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实我辖区居民刘XX(于200X年X月病故),其妻支X梅(194X年X月X日出生),共生有刘XX等四个子女,支X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X年X月X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验结果支持支X梅是刘XX的生物学母亲。

  刘XX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及护理人员护理发生,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发票。

  刘XX主张财产损失费,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小票,记载:日期为201X年X月X日,金额为139元。

  另查明,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769元(含交通费169元、刘XX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25170.19元。前述理赔款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支付给了中国人民解放军X医院,剩余31939.19元支付给了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XX负全部责任,韩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已经理赔了部分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刘XX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刘X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其中刘XX未提交票据的1万元,因科技公司已经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并收到相应理赔款,故该1万元应由科技公司支付给刘XX。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XX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刘XX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刘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京务工,故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XX主张的被扶养人支X梅生活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判定。刘XX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刘XX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及病历复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XX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XX主张的3962.45元鉴定费,因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应由其自行负担。经核实,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107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6123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229757元(含刘XX本人的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支淑梅生活费1832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用品费180.5元,病历复印费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费、病历复印费十万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用品费、病历复印费十九万五千零三十三元七角八分;以上共计二十九万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七角八分。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一万元。

  三、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刘XX已预交),由刘XX负担九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XX公司负担二千七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XX公司负担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游X飞

  二〇一X年X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凌X


  • 2017-03-24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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