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12民初4059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25066X2。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东XX(高科体育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592015J。
法定代表人:罗X。
原告重庆XX公司与与被告重庆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同日,依法向原告重庆XX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重庆XX公司应当于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现期满后原告重庆XX公司仍未预交该费用,本院依法按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XX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晨
书 记 员 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