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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凤刘*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9)渝03民终1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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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3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XX仙女山镇翠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827913Y。

  法定代表人:徐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X,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系简X丈夫),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成XX,具体身份情况同下。

  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陈XX,具体身份情况同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重庆市武隆XX仙女山镇银杏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7856005。

  法定代表人:谢X,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周XX、刘X、简X、成XX、陈XX、冯XX、陈XX、熊X,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XX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被上诉人邓XX、周XX、刘X、简X、冯XX、陈XX、熊X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暨被上诉人成XX、陈XX,被上诉人简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许执行扣留并提取XX公司在重庆市武隆XXXXXXXX处的租金收入直至满足XXX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XX公司提出其为XX公司偿还债务,系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对XX公司通过武隆XX委、武隆XX仙女山旅游度假管理委员会协调,将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质押给武隆XX公司,并将获得的款项用于偿还XX公司所欠债务的事实依法已经予以确认;第二,结合XX公司代XX公司偿还债务后出具的付款凭据、收条及重庆市武隆XX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均能证实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明确载明,2017年1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租赁乙方位于武隆XXXXXXXX号商业物业(约13532平方米);2017年5月19日按照重庆市武隆XX委和重庆市武隆XX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会议纪要》精神,甲方代替乙方偿还1000万元的债务(2017年5月份甲方已经代乙方履行)。现就该61号的商业租金抵偿乙方对甲方的欠款(甲方代替乙方偿还1000万元的债务而产生的),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5月,因甲方替乙方偿还债务,乙方尚欠甲方1000万元的本金。XX公司和XX公司均在《抵债协议》中盖章予以确认,同时,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XX,均在《抵债协议》尾部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予以确认。不仅如此,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还在《抵债协议》中由其本人签字予以确认。综上,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租赁关系依法成立,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一审判决对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权转让合同》《抵债协议》是否真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同样存在错误。第一,XX公司和XX公司均在《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权转让合同》《抵债协议》的尾部盖章,并加盖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私章予以确认。其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本人还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了相关协议的效力。因此,《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权转让合同》《抵债协议》依法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第二,自《抵债协议》签订后,XX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收取案涉商业物业租金,用以抵销XX公司欠款,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虽然以XX公司名义继续收取了部分商户租金,但该事实不能否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抵债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的事实,因为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前,商户均是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由XX公司出面收取租金是为了维护租赁合同的稳定。另外,XX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后,无能力支付公司员工工资,XX公司出于帮助XX公司解决公司员工工资问题同意以其名义收取部分租金。3、上诉人XX公司作为排除执行异议案外人,系案涉商业物业权利人,其对案涉商铺享有的租赁权合法、真实,基于该权利依法可排除执行。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支持成XX等人申请继续执行案涉商业物业的租金收入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XX公司作为案外人,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依法取得案涉商业物业的租赁权。也就是说,XX公司与异议的事项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XX公司是案涉商业物业适格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协议条款达成合意。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具备法律效力。(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规定的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包括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特殊的担保物权、租赁权和用益物权四类。故XX公司均满足上述条件,依法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综上,请求驳回成XX等人对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XX、周XX、刘X、简X、成XX、陈XX、冯XX、陈XX、熊X等人共同辩称,1、XX公司并未代XXX地产偿还1000万元。2、孙XX之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的表妹夫,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等协议时,XX公司的印章在孙XX处,合理怀疑涉案协议的签订不是真实的。3、涉案三份合同上加盖的XX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印章,孙XX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4、涉案的《会议纪要》是当时政府为了解决XX公司的资金问题形成的记录,XX公司和XX公司是否按照《会议纪要》履行,管委会是不清楚的。

  原审被告XX公司未作陈述。

  邓XX、周XX、刘X、简X、成XX、陈XX、冯XX、陈XX、熊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XX公司在重庆市武隆XXXXXXX号(附1号-附55号)处的租金收入直至满足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租XX公司位于重庆市武隆XXXXXXX号13532平方米的商业,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8日,年租金100万元,按年支付。当日,XX公司(乙方)又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权转让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其坐落于重庆市武隆XXXXXXXX号商业物业11年的租赁权转让给XX公司,该租赁权转让费为100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按照重庆市武隆XX委和重庆市武隆XX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会议纪要》精神,甲方为了及时解决补交四期土地出让金700万元、国土局诉讼200万元,其他支出10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及财务核算,甲方该商业物业11年的租赁权作价1000万元后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XX均在以上两份协议尾部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私章。

  2017年3月21日和5月19日,经武隆XX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和武隆XX委协调,XX公司将其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质押给武隆XX公司,并用该款偿还了XX公司的欠款。

  2017年6月18日,XX公司再次与XX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5月,XX公司代XX公司偿还了1000万元的债务,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XX公司自愿将出租该商业物业11年期间的租金用于抵偿其对XX公司所负的1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XX均在该协议尾部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私章。

  邓XX、周XX、刘X、简X等人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九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渝0156民初2715号、2713号等民事调解书,约定由XX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邓XX、周XX、刘X、简X等九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因XX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邓XX、周XX、刘X等九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56执622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并提取XX公司在武隆XXXXXXX号(附1号-附55号)处的租金直至满足XXX元。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156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XX公司异议成立,确认XX公司对案涉商业物业享有的租赁权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2018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56执62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商业物业租金收入的扣留和提取。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再次作出(2018)渝0156执622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XX公司位于重庆市武隆XXXXXXX号(附1号-附55号)处的租金收入直至满足XXX元。2018年11月20日,XX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渝0156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XX公司异议成立,确认XX公司对案涉商业物业的租赁权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邓XX、周XX、刘X等九人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左右,XX公司开始使用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并将该公章用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XX公司向承租其位于重庆市武隆XXXXXXXX号(附1号-附55号)商业物业的部分商户收取了租金。

  再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邓XX、周XX、刘X、简X等人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九案中,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X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代表XX公司与邓XX、周XX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XX公司作为邓XX、周XX、刘X等人与XX公司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主张XX公司以租金抵偿所欠XX公司的债务,其对XX公司位于武隆XXXXXXXX号的商业物业享有租赁权,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XX公司应对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存在债务抵销行为的合法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XX公司通过武隆XX委、武隆XX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将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质押给武隆XX公司,并将获得的款项用于偿还XX公司所欠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其为XX公司偿还债务,系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XX公司尚未提供双方之间具有借条、欠条等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凭证,且XX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付款凭据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的《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权转让合同》和《抵债协议》是否真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虽然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租赁权转让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8日,但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系按照重庆市武隆XX委和重庆市武隆XX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会议纪要精神,将案涉商业物业11年的租赁权作价转让给XX公司,而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重庆市武隆XX委和武隆XX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组织协调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9日和2017年3月21日,由此可推定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19日以后,并非2017年1月8日。其二,依据邓XX、周XX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可知,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XX在2017年8月11日仍然以XX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处理与邓XX、周XX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由此可见,孙XX在2017年8月11日以前系XX公司的职工,而孙XX又在2017年1月8日和6月18日分别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XX公司签订了案涉的三份协议,因XX公司与XX公司等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部分协议相佐证,故案涉三份协议系孤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其三,案涉的《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权转让合同》和《抵债协议》签订后,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业物业进行了交付,以及其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或已对租赁物进行了经营管理,故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租赁权已经成立。其四,在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XX公司仍然在向案涉商业物业的部分商户收取租金,该事实与XX公司主张双方已在2017年1月8日和6月8日进行了债务抵销的事实相互矛盾,且XX公司在债务抵销后继续收取租金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其五,XX公司主张为了让XX公司正常运转同意其收取部分租金,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协商的相关依据,且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了其余部分商业物业租金的依据。综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与XX公司就案涉商业物业形成了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商业物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邓XX、周XX等人申请继续执行案涉商业物业的租金收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XX公司在重庆市武隆XXXXXXX号(附1号-附55号)处的租金收入直至满足XXX元。案件受理费19643.28元(邓XX、周XX等人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1、由重庆市武隆XX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XX公司的债权人冉X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XX公司向重庆市武隆XX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0万元,用于代XX公司偿还债务,重庆市武隆XX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了XX公司的债权人冉X,冉X出具了金额共计700万元的《收条》予以确认收款。同时,该组证据与涉案合同能够相互印章,证明XX公司对涉案租赁场地享有收益权;2、《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两份,拟证明张X、邹XX系重庆市武隆XX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曾委托张X、邹XX将XX公司所贷款项向XX公司债权人实际支付;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张、由重庆市武隆XX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秦红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两份,拟证明2017年6月21日、22日XX公司代XX公司向重庆市武隆XX财政局支付应由XX公司承担的城市建设配套费373403.2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16688.5元,共计490091.7元。另外,XX公司代XX公司支付了贷款利息24.5万元以及贷款手续费6万元,并向武隆税务局缴税共计61005元,同时以何江的名义向税务局缴税135250.16元,这两笔税款共计196255.16元。上述费用中,城市建设配套费373403.2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16688.5、利息24.5万元均是通过XX公司的股东秦红的银行账户支出,在2017年6月22日,秦红向孙XX转账2万元,用于XX公司的日常周转;4、XX公司向孙XX出具的《委托书》、孙XX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孙XX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以及李XX、张XX、庹XX、传XX的《商业铺面租赁合同》,拟证明2017年5月21日,租赁户李XX、张XX与XX公司签订《商业铺面租赁合同》,李XX于2017年5月24日、5月26日将租金5万元、5万元支付给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账户,张XX于2018年4月10日、4月11日、2019年3月14日分别将5万元、5万元、7.5万元租金支付给XX而XX委托收款的孙XX账户。2017年4月19日,租赁户庹XX与XX公司签订《商业铺面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9日将租金1.5万元支付给孙XX账户。2017年4月1日,租赁户传XX与XX公司签订《商业铺面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9日、2019年4月23日将3万元、2.65万元租金支付给孙XX账户。2017年1月8日起,XX公司陆续将物业租金收益权交接给XX公司,租赁户向XX公司支付租金;5、重庆市武隆XX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经该管委会副主任吴沛签名确认。拟证明2016年12月,武隆XX政法委、武隆XX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召开会议,决定由XX公司向重庆市武隆XX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用以帮助XX公司偿还对外债务,XX公司以名下商铺租赁收益权抵偿债务,管委会副主任吴沛参与整个过程;6、《仲裁通知书》《仲裁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重庆市武隆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孙XX与XX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孙XX曾经为XX公司职工,现已经离职。

  邓XX、周XX、刘X、简X、成XX、陈XX、冯XX、陈XX、熊X对XX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重庆市武隆XX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是否偿还了XX公司债务。冉X出具的《收条》只说了收到钱,并没有说明因为什么事情收到钱,而且金额只有700万元,还有300万元未说明;2、对张X、邹XX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没有意见;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人防费税收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这笔钱到底用于做什么。《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中有14.5万元是现金支取,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给了重庆市武隆XX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孙XX转账2万元是真实的,但该笔款项具体用途不清楚。《税收完税证明》是缴纳办理XX而XX酒店产权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XX公司为了收取租金成立了小XX物业,租赁户是和小XX物业签订的合同,XX而XX举示的《商业铺面租赁合同》是租赁户和XX公司签订的,此合同应是后面补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借记卡明细》显示转账用途为转存,当时孙XX还是XX公司的总经理,因此不能证明是XX公司收取的租金;5、对《情况说明》证明的事实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6、对《仲裁通知书》《仲裁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成XX举示证据如下:盖有XX公司公章以及由谢X签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5月22日,XX公司向涉案商业物业租赁户发出《通知》,指定成XX的银行账户作为收取租金的收款账户。XX公司对成XX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通知》系复印件,不能核实是否真实。如果属实,反而能证明因XX公司周转困难,XX公司同意其收取部分租金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武隆XX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XX公司的债权人冉X出具的《收条》两张、涉及张X、邹XX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书》、涉及交纳城市建设配套费373403.2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16688.5元《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张、重庆市武隆XX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XX公司委托其交纳贷款利息和手续费的《证明》一份、秦红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两份、《仲裁通知书》《仲裁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XX公司向孙XX出具的《委托书》、孙XX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孙XX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以及李XX、张XX、庹XX、传XX的《商业铺面租赁合同》、重庆市武隆XX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并经该管委会副主任吴沛签名确认《情况说明》和百度搜索“吴沛”的相关报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成XX举示的《通知》系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租赁户庹XX与XX公司签订《商业铺面租赁合同》;2017年5月21日,租赁户李XX、张XX与XX公司签订《商业铺面租赁合同》;2017年4月1日,租赁户传XX与XX公司签订《商业铺面租赁合同》。

  另查明,孙XX于2007年3月到XX公司任副总经理,经重庆市武隆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孙XX于2017年1月8日、6月8日分别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XX公司签订了涉案《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权转让合同》和《抵债协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能够产生排除效力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四类: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特殊的担保物权、租赁权和用益物权。本案中,XX公司主张与XX公司签订涉案《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权转让合同》和《抵债协议》后,XX公司为了偿还XX公司代其偿还的1000万元,已向其转让涉案商业物业11年的租赁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首先,X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XX公司已将涉案商业物业向其移交,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业物业的事实;其次,根据XX公司举示的三份《商业铺面租赁合同》均能证明,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涉案《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权转让合同》和《抵债协议》后,租赁户庹XX、李XX、张XX、传XX仍是与XX公司签订《商业铺面租赁合同》,其出租人并未变更为XX公司,这与XX公司主张已取得涉案商业物业租赁权的事实不符。虽然XX公司举示了孙XX和孙XX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其收取了上述租赁户的租金,但孙XX原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2007年3月到2018年8月30日期间任XX公司任副总经理,其于2017年1月8日、6月8日分别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XX公司签订了涉案《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权转让合同》和《抵债协议》,孙XX的职务身份具有双重性,而孙XX亦是孙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进行的授权,XX而XX举示的孙XX和孙XX收取部分租赁户租金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其代表XX公司收取租金。再次,在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XX公司仍然在向涉案商业物业的租赁户收取租金,虽然XX公司主张为了解决XX公司日常运转资金同意其收取部分租金,但X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如何协商、租金如何收取、收取多少金额等相关事宜。综上,XX而XX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XXX地产向其转让的是涉案商业物业的租赁权,XX公司向XX公司转让的仅是涉案商业物业的租金收益权,该权利属于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邓XX、周XX、刘X、简X、成XX、陈XX、冯XX、陈XX、熊X对涉案商业物业申请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XX公司在重庆市武隆XXXXXXXX号(附1号-附55号)处的租金收入直至满足XXX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3.28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敖 艳


  • 2019-12-18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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