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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梅何*等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年渝0103民初670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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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年渝0103民初6707号

  原告:何XX,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何X,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何XX,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邹XX,男,194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周XX,女,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4854488。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XX5-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571840H。

  法定代表人:罗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保圣大道XX雨10幢4-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465158XU。

  法定代表人:高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XX、原告何X、原告何XX、原告邹XX、原告周XX与被告蔡X,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原告何X、原告何XX、原告邹XX、原告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余X,被告蔡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XX、朱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原告何X、原告何XX、原告邹XX、原告周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97780元、丧葬费36636元(已获赔35442元,尚需赔付1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及误工费、财产损失费30000元共计8393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蔡X驾驶渝BB2***号大型公交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XX时,车辆车头右前角撞向行人邹XX,并在第一次停车后又连续两次向前挪动车辆,致使邹XX倒地后被大客车右前、右后轮分别碾压,当场死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邹XX死于车祸复合伤。2019年1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蔡X承担主要责任,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行人邹XX不承担责任。渝BB2***号大型公交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X辩称,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蔡X受XX公司雇佣。事发时,蔡X正在为XX公司履行职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B2***号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蔡X受XX公司雇佣。事发时,蔡X正在为XX公司履行职务。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3219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0936元的标准计算。事发后,XX公司已经垫付丧葬费35444.5元、整容费37000元、预支借款50000元。主次责任应按七三比例进行责任分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B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蔡X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不超过7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比例应不超过20%。死亡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XX公司陈述的标准计算。事发后,XX公司垫付住宿费用33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邹XX、周XX系邹XX的父母,共计生育四个子女。邹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共计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何X、何XX。邹XX事发前一年在渝中区凯旋路南区三期工地从事钢筋工种。

  2018年11月28日06时46分许,蔡X驾驶渝BB2***公交客车由渝北区东和春天出发往解放东路道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解放东XX路段时,车辆车头右前部与由道门口方向往储奇门方向靠道路边施工隔离板行走的行人邹XX迎面相撞。蔡X在第一次停车后,为查看事故情况,连续两次向前挪动车辆,造成倒地的邹XX被车辆右后轮碾压,邹XX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公司占道施工未经审批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12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何XX、何X、何XX(乙方)签定火化协议书。火化协议书上第一条费用载明:“(一)甲方应当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火化完成后邹XX停放在停尸间及殡仪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尸费、入殓费、寿衣费等丧葬事宜相关费用。除此之外,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处理邹XX火化后的丧葬费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肆拾贰元整。(二)甲方自愿承担因车祸导致的邹XX身体受损的缝补、美容费用,甲乙双方应一同与收取该费用的第三方共同协商,甲方应按协商一致的金额向该第三方支付上述缝补、美容费。(三)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邹XX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等包干计算共计人民币叁万元。(四)甲方向乙方支付精神抚慰金伍万元整。”

  同日,2018年12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何XX、何X、何XX(乙方)签订费用清单一份,载明:“1、交通费8500元(凭有效票据报销);2、住宿费18000元(凭有效票据报销);3、财产损失费500元;4、误工费3000元;5、丧葬费35444.5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死亡赔偿金64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计。”费用清单备注中载明如责任涉及多方,各自按照责任承担。

  之后,XX公司垫付遗体美容费37000元,向何XX支付丧葬费35444.5元。何XX还借支款项50000元。XX公司垫付住宿费3390元。

  另查明,渝BB2***公交客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婚姻档案、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工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参保证明、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协议书、费用清单、领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发生致使邹XX死亡的事故,其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次责任按七三比例进行责任分担。因为蔡X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XX公司承担。

  因邹XX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6977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60385元。3、丧葬费已由XX公司在2018年支付,因此金额确定为35444.5元。4、交通费、住宿费等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及误工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8609.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38609.5元由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为221582.9元,扣除已经垫付3390元尚应支付的金额为218192.9元。XX公司承担70%责任的金额为517026.6元。因为XX公司在协议书约定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包干费用为30000元,该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所以不足部分25000元由XX公司自行承担。尸体整容费用为XX公司在协议书中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此XX公司承担的总金额为542026.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5444.5元和借支款50000元,尚应支付的金额为45658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X、原告何X、原告何XX、原告邹XX、原告周XX共计456582.1元;

  二、被告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X、原告何X、原告何XX、原告邹XX、原告周XX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X、原告何X、原告何XX、原告邹XX、原告周XX共计2181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04元,由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4063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1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阳 乔


  • 2019-04-26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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