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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谢*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渝0112民初3088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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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30887号

  原告:谢X,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原告:何X,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737585T。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谢X、何X与被告李XX、被告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唐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1.05元;2.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19时27分许,被告李XX驾驶川ANXXXX/川AXXXX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行驶至G5001绕城高速下行方向23KM+628M处时,在中间车道追尾撞击前方由原告何X驾驶的渝A3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与渝A3XXXX号车内何X受伤,乘车人谢X1、谢X2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谢X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出具第20183XXXX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本案与(2018)渝0112民初29337号案属于同一事实,请求法院按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为被告华安XX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李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完,商业三者险还有27万多元未赔付。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非医保用药按20%的比例扣除。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20日19时27分许,被告李XX驾驶川ANXXXX/川AXXXX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行驶至重庆市绕城高XX23KM+628M处时,在中间车道追尾撞击前方由原告何X驾驶的渝A3XXXX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与渝A3XXXX号车内何X受伤,乘车人谢X1、谢X2当场死亡,谢X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X、何X系死者谢X3的父母,谢X3在去世前的急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1221.05元。川ANXXXX/川AXXXX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系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何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当事人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民事判决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书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投保于被告华安XX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因抢救无效死亡,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因李XX与何X分别对事故负主、次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其中被告方应承担部分,因被告华安XX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均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承担。因被告华安XX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偿额度预付完毕,故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7854.74元(计算公式:11221.05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何X医疗费7854.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X、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40元,由原告谢X、何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毅

  书 记 员  罗XX


  • 2018-12-26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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