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林X,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邹道雄,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道雄,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原、被告双方2011年相识并于同年1月2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林X甲。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时常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林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明显不利。原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且原告母亲有精神病史,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不仅不能得到良好照顾,可能还会陷入危险的境地。原告有暴力倾向,不宜与孩子一起共同生活。孩子年幼且是女孩,跟母亲生活会更有利于孩子的心理和生理健康。原告在物业公司作保安,其工作性质也不适合照顾一个才四岁的孩子。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辆闽DXXX牌铃木摩托车、自建房屋加盖了第三层价值4800元,一台价值3999元的空调,一台价值4500元的电脑,这些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并于同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11月14日,被告生育婚生女林X甲,出院后在娘家坐月子并住到孩子10个月。后被告搬回婆家居住。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带着孩子离家到外居住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由被告照顾婚生女林X甲的日常生活。2015年7月,原告因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原告在XX公司担任维序员,月平均收入近4000元;被告在离家之前一直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工作,现在广告公司做兼职,月收入约2500元。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电脑、空调和摩托车,现均存放于原告处。三、被告主张第三层加盖部分的自建房屋的第一、二层,系由原告其他家人建造并居住。
另,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存放于原告处的电脑归被告,空调和摩托车归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人员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经营家庭关系,但却未能相互信任体谅以致分居,分居后双方亦并无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庭审中原告表达了强烈的离婚诉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婚生女林X甲出生后大部分时间是由被告照顾,改变成长环境不利于其各方面健康发展,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女林X甲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婚生女的实际需求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元。双方就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电脑归被告、空调和摩托车归原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自建房屋的第三层加盖部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婚生女林X甲由被告张X抚养,原告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800元抚养费至林X甲年满18周岁。
三、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铃木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闽DXXX)、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