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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王*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闽0211民初1989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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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11民初1989号

  原告:杨XX,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雄,福建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雄、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翼由杨XX抚养,王XX每月支付抚养费用2000元,自××××年××月××日起至**翼年满18周岁止。2.王XX立即返还杨XX支付的500000元同居期间的财产。3.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XX、王XX于2014年4月左右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经长期相处,原被告双方有了结婚意向。在同居期间,王XX因购买了厦门市集美区房屋,多次从杨XX处借走款项说是用于支付按揭及偿还其他债务。因上述款项是杨XX在和王XX同居的数年间多次支付给王XX,当时两人为共同生活关系,故当时杨XX未要求王XX出具借条,也未记录具体时间、保留相关证据。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相互确认借款金额,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并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约定王XX需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前出售上述房屋,并将其中售房款500000元返还杨XX。2017年1月18日王XX将该房屋出售,但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翼出生,杨XX多次要求王XX办理结婚登记,但王XX拖延不办。同居期间,王XX不断与其他异性暧昧,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翼出生至今,王XX没有任何关心探望。故杨XX认为,王XX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家庭,无法给孩子温暖。原被告双方所育儿子**翼依法享有相应权益,王XX应支付抚养费。但杨XX多次与王XX协商抚养及债务问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XX辩称:第一,非婚生子王XX由王XX抚养更有利益其健康成长。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第(1)款规定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杨XX患有××多年,属于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非婚生子王XX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杨XX现在无工作和经济收入,不能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及教育条件。孩子出生后并非是王XX不愿意去看望孩子,而是杨XX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且王XX支付了30万彩礼后还要求王XX无故支付500000元,每次双方见面,杨XX的家里人也是提钱的问题,导致双方无法沟通。若法院最终将孩子判给杨XX,由于王XX现在人在莆田,虽然做生意但收入不稳定,每个月盈利和亏损都有可能,且有父母需赡养,愿意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第二,杨XX要求支付500000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王XX不存在向杨XX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杨XX提供的证据《协议书》的《公证书》是因为杨XX和其家里人要求王XX要结婚就必须去做公证,王XX当时急于与杨XX缔结婚姻,迫于杨XX的压力,在杨XX及其家属要求下到公证处做了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协议公证。且王XX向杨XX支付30万彩礼的时间和双方按当地风俗办理酒席的时间都与办理公证时间在××××年××月份,很明显做此份公证书和彩礼性质相同,同样都是为了结婚,而特意办理的公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于《公证书》也明确回复公证卷宗内无杨XX支付的500000元购房款凭证,且未对公证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在庭审中,杨XX明确此笔款项为借款,但无法说明50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且杨XX的事实与理由所称王XX向杨XX多次借款与公证书中所称支付购房款相矛盾,很明显500000元并未交付。杨XX称双方于2014年4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王XX多次向杨XX借款,但杨XX无法说明具体借款时间、地点和款项已经支付。500000元属于款项数额较大并非一般性的生活消费支出,若真有实际借款交付杨XX不可能没有任何取款记录或者转账记录痕迹。王XX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房产于2012年8月2日就已经购买支付了首付,王XX和杨XX于2014年4月才认识,之后每月按揭不超过6000元,3年的按揭也不超过20万,王XX不可能找杨XX借款。因杨XX是初中学历,其之前在软件园二期上班一个月工资3千多元,父母在厦门都没有固定工作,三姐是智障人士生活不能自理,一家人只有靠其大姐在厨柜公司上班,故杨XX的家庭经济状况决定杨XX无经济能力支付给王XX500000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出借人先兑现了款项交付,借款人才负有后返还义务。因此,杨XX请求王XX支付欠款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王XX以个人名义向厦门XX公司购买了禹洲中央海岸(A3地块)2#楼B梯36层03单元房屋,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卖方厦门XX公司书面约定,2012年8月2日前付清首付款人民币424739元,余款人民币970000元通过申办20年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即是杨XX、王XX于××××年××月××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厦门市集美区房屋。2014年4月左右,杨XX与王XX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下半年杨XX怀孕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结婚事宜。××××年10月28日至11月6日,王XX向杨XX支付了彩礼26万元。同年11月4日,杨XX、王XX一同至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之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该《协议书》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517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协议书》中载明:“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系以甲方王XX的名义登记产权【详见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甲、乙双方向本处称上述房产购房款中有伍拾万元系由乙方杨XX支付。甲、乙双方约定日后办理登记结婚。为管理上述房屋,明确双方权责,双方就上述房屋约定如下:甲方王XX需在甲、乙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将上述房产出售,并将其中的售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归还给乙方杨XX。本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清楚地理解签署本协议的相应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保证协议之约定不存在任何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情形或有其他违法情形存在。”杨XX、王XX并分别在《协议书》的“乙方”、“甲方”处签名盖手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该《协议书》出具的《公证书》中载明:“兹证明甲方王XX与乙方杨XX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四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右手大拇指指印均属实。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年××月23日,王XX与杨XX按地方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宴请亲友。其后,杨XX、王XX双方曾就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年××月××日,杨XX与王XX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翼出生,现**翼仍处于哺乳期。**翼自出生至今一直由杨XX抚养。王XX至今未向**翼支付过抚养费。2017年1月18日,王XX已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协议书》中所载的厦门市集美区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另因我院依王XX的申请,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调查搜集证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6月12日就上述《协议书》向我院出具一份《回复函》,载明:“协议书中记载‘上述房产购房款中有伍拾万元系由乙方杨XX支付’之内容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王XX、杨XX向本处述称,双方当事人未向本处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本处未对该事实进行实质审查。”

  上述事实,有杨XX提供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院记录、《协议书》及其《公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王XX提供的杨XX与王XX2017年2月9日至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个人贷款合同》、《××××年××月、12月按揭还款记录》,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向我院出具的《回复函》以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雄,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华XX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同居关系引起的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问题。杨XX是否支付了500000元购房款给王XX,王XX是否应按《协议书》约定在将前述房产出售后将其中的售房款人民币500000元归还给杨XX。第二,杨XX、王XX共同生育的子女**翼的抚养问题。**翼应随谁抚养,另一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杨XX是否支付了500000元购房款给王XX,王XX是否应按《协议书》约定在将前述房产出售后将其中的售房款人民币500000元归还给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虽表示对《协议书》中的“上述房产购房款中有伍拾万元系由乙方杨XX支付”之内容未进行实质审查,但未认定其为虚假陈述,也未撤销《公证书》,故《协议书》仍为经公证的文书。《公证书》已载明:“兹证明甲方王XX与乙方杨XX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四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右手大拇指指印均属实。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说明杨XX、王XX签订此份《协议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虽未对“上述房产购房款中有伍拾万元系由乙方杨XX支付”之内容未进行实质审查,但杨XX、王X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与彼此签订该协议的后果。王XX辩称《协议书》是迫于杨XX压力而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甲乙双方向本处称上述房产购房款中有五十万系由乙方杨XX支付”的内容是王XX因急于结婚才在公证处做了明知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因为杨XX要求其要结婚就必须做公证。但王X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王XX一方当庭否认签订《协议书时》有受杨XX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违背王XX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也未提交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有受杨XX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违背王XX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协议书》本身的合同效力。

  王XX又辩称《协议书》上的厦门市集美区房屋为2012年与杨XX认识前购买,故王XX不可能向杨XX借款。但王XX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载明除首付款之外的该房屋的余款人民币970000元王XX通过申办20年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直至××××年××月、12月,王XX也仍然在为上述房屋每月支付购房按揭贷款5693.1元,并非不需要付购房款。王XX当庭自述自己是自由职业者,经营电子商务,做生意收入不稳定,每月盈亏都有可能,年平均收入无法确认,且还有父母要赡养,2000元每月的抚养费对于王XX而言已经过高。在出售该房屋之前,王XX还要固定每月还如上房贷,故其在2014年4月至××××年年末的较长的同居期间“不可能向杨XX借款”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王XX还辩称杨XX个人及家庭经济能力不可能拿出500000元,同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协议书》是基于杨XX、王XX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X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经公证的《协议书》的相反证据,故《协议书》依法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杨XX已向王XX支付500000元购房款,王XX也已于2018年1月将厦门市集美区房屋出售,故王XX应当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将售房款中的500000元归还给杨XX。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杨XX、王XX共同生育的子女**翼应由谁抚养,另一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现**翼尚未满两周岁。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翼尚在哺乳期,且**翼自出生后一直随母方杨XX生活,故原则上**翼应由杨XX抚养。王XX主张杨XX患有××多年,属于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故**翼不宜随杨XX共同生活,而应由王XX抚养。但王XX提供的证据《厦门中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高危专案监护表》只能证明杨XX在××××年6月至12月孕期患有××,但不能证明杨XX现在仍患有××,即达到“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的程度。以现代医学水平和现有医疗条件,××并非难以治愈的传染性疾病,且其传播途径是性传播和胎盘传染,而非通过子女已出生后,父母抚育子女所需的哺乳、日常生活接触的途径传染。根据现有有关**翼身体健康状况的证据:杨XX提供的证据《儿童预防接种证》、《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和王XX提供的证据《高危专案监护表》,均未显示**翼被感染该疾病。故王XX的上述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当庭共同确认**翼自出生后一直随母方杨XX生活,王XX在**翼出生后到本案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一直未与**翼共同生活,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可见王XX不尽到法定抚养义务,对**翼亦未积极探视、关心。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翼不宜改由王XX抚养。

  关于抚养费问题,杨XX主张王XX应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至**翼年满18周岁为止,王XX主张每月2000元抚养费过高,愿意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王XX称自己为从事个体经营之自由职业者,收入不稳定,年平均收入无法确认。杨XX亦未提供证明王XX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据。参照抚养**翼的实际需要、王XX的负担能力和**翼所在的福建省居民生活实际水平,本院酌情判定王XX应支付**翼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支付期限自××××年××月××日起至**翼年满18周岁止。

  综上所述,杨XX要求王XX返还杨XX500000元同居期间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非婚生子**翼由杨XX抚养,王XX每月支付抚养、教育、医疗等抚养费用2000元,自××××年××月××日起至**翼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中,抚养费用计算标准不超过每月1000元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返还500000元购房款;

  二、非婚生子**翼由杨XX抚养,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已产生的**翼的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3日起按月计至判决生效的当月);之后王XX应按月向杨XX支付**翼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翼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计4510元,由杨XX负担55元,王XX负担4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金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07-10
  •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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