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3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小名:石X),男,1987年10月1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现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高XX,男,1980年1月13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现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一部刑诉(2019)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高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高XX及其辩护人王XX、马金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XX、吴XX等人,在蒙自市一空地,以柴X拉了高XX废铁未付钱为由,对柴X使用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因之前被害人柴X向其收购废铁,被告人高XX认为柴X未将所拉废铁的全部款支付给其,被告人高XX将此事告知吴XX。二人经商议后于2018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XX、吴XX等人以收废铁为由电话约柴X到蒙自市一空地。被害人柴X接电话后与龙X1到达现场,被告人高XX、吴XX以柴X拉了高XX废铁未付钱为由,对柴X使用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了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龙X2的证言、被害人柴X、龙X1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交易账单、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XX、高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中微信转款截图的时间、金额均与银行流水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证实微信转款15000元的事实。所以本案被敲诈勒索的数额为50000元,辩护人认为只应该认定为35000元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XX将柴X未付部分废铁款的事告知被告人吴XX后,经二人共同商议向柴X要款,被告人高XX的主观目的是要回属于自己的款项,而被告人吴XX的主观目的是要以此为由向被害人敲诈勒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XX积极主动地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且与被害人交涉敲诈数额。而被告人高XX明知吴XX对被害人进行敲诈,放任和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对二被告人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XX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的上述合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及其犯罪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赃款50000元继续追缴后退还被害人柴X、龙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