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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肇事人为公司雇佣司机如何进行索赔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14民初118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主动应得赔偿并得到法庭支持

案件详情

关XX与郭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4民初11826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李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X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刘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东侧中翼贸易有限责任XX院内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XX公司昌平分公司,住所地X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路庄桥西小李庄东XX。

  负责人:张XX,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冯XX。

  委托代理人赵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单位宿舍。

  案件概述

  原告关XX与被告郭XX、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XX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8590.64元、营养费22600元、误工费5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护理费927824元、伤残赔偿金XXX.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040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鉴定费7827.35元、住宿费115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446.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若有不足,按6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郭XX、XXX、XXX承担,综上请求被告承担XXX.0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X日21时15分,原告关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市昌平区顺沙XX处向南左转弯时,被告郭XX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脾破裂、胰尾破裂、继发性癫痫、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左侧耳漏、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等多处伤害,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住院63天,期间行“开腹探查术、脾血管创伤性破裂血栓清除缝扎止血术、脾切除术、胰尾破裂缝合修复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右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颞浅动脉缝扎止血术、脑膜中动脉缝扎止血术、脑膜膨出修补术”,根据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住院131天,给予抗感染、控制癫痫、促进脑代谢、静脉营养等综合治疗,原告又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在北京小汤山医院住院21天,给予原告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注射用血塞通改善头部血液循环等康复治疗,后于宜城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经查,被告XX公司昌平分公司系【×××】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来承担,事发时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皆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现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郭XX未到庭答辩,第一次到庭辩称,与被告刘XX意见一致。

  刘XX辩称,我方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郭XX关系是雇佣关系,是驾驶员的雇主。肇事车辆与北京XX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我方向原告支付住院费19万8千元。在事故中郭XX与原告负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没有按照规定让行,郭XX的过错是未顾及安全。可以看出原告是负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我方赔偿应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讼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了19万8千元应当扣除。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

  XXX未到庭答辩,第一次到庭辩称,同意被告刘XX的意见,补充一点肇事车辆当时双方约定登记在北京XX公司名下,车辆一直是被告刘XX在使用。我公司并没有获得该车辆的运营利益。我方认为不是案件侵权人和实际所有人,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刘XX是买卖合同关系。

  XXX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同意按50%责任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郭XX在为刘XX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车号:×××)行驶至X昌平区顺沙XX处,与骑自行车的关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郭XX、关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关XX先后被送往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X市小汤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5天。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关XX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等。X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X年X月X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需部分护理依赖。关XX(195X年X月X日出生)和谢XX(195X年X月X日出生)系关XX的父母,共育有二个子女。陈×(201X年X月X日出生)系关XX和陈X之子。

  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X与郭XX系雇佣关系,刘XX系雇主,该车辆登记在XXX名下,XXX系XXX的下属分公司。

  关XX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26590.64元(包含被告刘XX垫付的1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100元/天×215天)、营养费13500元(30元/天×450天,截止于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24884元(此处见公式)、误工费50113元(截止于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XXX.7元(此处见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3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共计XXX.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郭XX、XX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XX在为被告刘XX工作期间驾驶登记在XXX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关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XX和原告关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系XXX的下属分公司,故对于原告关XX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XX、X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关XX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关XX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故本院仅对被扶养人谢XX和陈XX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关XX主张住宿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XX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辩称其与刘XX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关X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300元,共计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关XX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XX、XX公司赔偿原告关XX各项损失共计668325.67元,扣除被告刘XX已支付的198000元,余额47032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9元,由原告关XX负担8140元,免于交纳;由被告刘XX、XX公司负担3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7827.35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由原告关XX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凭票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由被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张XX


  • 2017-02-24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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