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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姜X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鲁02民终8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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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文、姜某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长太,山东XX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上诉人尹XX、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冯X、被上诉人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XX和上诉人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王XX,被上诉人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姜XX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192863.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张X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相关损害责任应当由张X承担。2.冯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冯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身承担30%责任过低。

  冯X辩称,1.认可二上诉人与张X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由二上诉人及张X对冯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冯X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冯X2000年就到即墨区工作,并于2008年、2017年在即墨区购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3.冯X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是由于二上诉人在卸货过程中突然转向卸货方向,操作不慎,没有注意下方人员,才导致冯X受伤。冯X在本案中过错程度较小,一审认定其自担30%的责任已经过高。

  张X辩称,我不是雇主,我通过姜长海临时雇的二上诉人卸货,卸货费用每人每车50元,由XX公司支付。我在卸货现场干活,但不参与卸货。

  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尹XX、姜XX赔偿冯X医疗费691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36651.3元(210天×174.53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用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0.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5元(父32890元×0.1×16÷4=13156元,母32890元×0.1×20÷4=16445元,女32890元×0.1×8÷2=13156元,子32890元×0.1×10÷2=16445元,子32890元×0.1×15÷4=24667.5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24336.96元;2.诉讼费由张X、尹XX、姜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尹XX和姜XX在车上卸货时将冯X腿部砸伤。张X系尹XX、姜XX的雇主。冯X在治疗后多次向张X、尹XX、姜XX要求赔偿损失,均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冯X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8月9日,尹XX与姜XX按照张X的要求到青岛市即墨XX卸货,双方约定卸完该车货物后由张X向尹XX、姜XX各支付50元卸货费。五点左右时,尹XX与姜XX站在高约4米的货车上卸货,二人先是往车的西侧卸货,后又转向东侧卸货时将推车送货经过此处的冯X砸伤。

  2.2018年8月9日,冯X被送往青岛市即墨XX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0.43元。当天又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创伤性桡骨茎突骨折(右)。冯X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2214.13元。2018年8月21日,冯X从青岛XX公司购买固定支具,花费3600元。庭审中,冯X还提交了山东XX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其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用1920元。

  3.诉讼过程中,冯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冯X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XXXX20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21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为此,冯X支付鉴定费2860元。

  4.冯X现居住在青岛市即墨XX户。冯X父亲冯XX生于1954年6月15日;母亲刘XX生于1957年12月10日。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冯X,次子冯X,长女冯X,次女冯XX。冯X与杜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冯XX,生于2008年2月28日;长子冯XX,生于2009年12月25日;次子冯XX,生于2015年4月30日。

  5.庭审中,张X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X受雇于罗XX。冯X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尹XX和姜XX称并不认识罗XX。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尹XX、姜XX站在货车上卸货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推车送货经过此处的冯X砸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冯X作为成年人推车送货经过卸货车辆时也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事故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各方的过错责任,以尹XX、姜XX承担70%责任,冯X承担30%责任为宜。对于张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尹XX和姜XX按照张X的要求卸货,卸完该车货物后向张X交付工作成果,再由张X向其每人支付卸货费50元,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冯X并未举证证明张X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有过失,故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冯X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67144.56元(1330.43元+62214.13元+3600元)。冯X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天×100元/天)。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冯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其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冯X与杜XX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冯XX,生于2008年2月28日;长子冯XX,生于2009年12月25日;次子冯XX,生于2015年4月30日,此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79.5元(32890元×10%×7年÷2人+32890元×10%×9年÷2人+32890元×10%×15年÷2人)。冯X的父亲冯XX与母亲刘XX分别为64周岁和61周岁,冯X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载明,冯X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XXXX2000元,根据其伤情法院酌定为110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因冯X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其误工费法院认定为34033.35元(195天×174.53元/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综合冯X的住院天数以及伤情治疗等情况,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75天,护理费为7500元(75天×100元/天)。对于冯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治疗以及门诊复查、伤残鉴定等情况,法院酌定600元。对于冯X主张的其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用1920元,法院已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其护理费用,故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以支持。上述损失由尹XX、姜XX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根据冯X的伤情以及伤残程度,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1000元。据此判决:一、尹XX、姜XX赔偿冯X医疗费47001.19元(67144.56元×70%);二、尹XX、姜XX赔偿冯X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0元×70%);三、尹XX、姜XX赔偿冯X误工费23823.35元(34033.35元×70%);四、尹XX、姜XX赔偿冯X护理费5250元(7500元×70%)五、尹XX、姜XX赔偿冯X交通费420元(600元×70%);六、尹XX、姜XX赔偿冯X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29.45元[(101634元+50979.5元)×70%];七、尹XX、姜XX赔偿冯X后续治疗费7700元(11000元×70%);八、尹XX、姜XX赔偿冯X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八项款额共计192863.99元,由尹XX、姜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冯X提交中国XX银行打印的冯X2018年6月到2019年6月的工资流水,月工资4000元-4500元,打款人刘X是张X的妻子,事故发生当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证明上诉人与张X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在XXX固定上班,张X是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发放工资,指挥工人从事劳务工作。张X质证称,信达公司和我是雇佣关系,我是公司雇员。卸货不在上班时间,是挣的外快,不属于工作内容。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冯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冯X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冯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焦点一,为确定责任主体,应当首先明确张X同尹XX、姜XX之间的法律关系。尹XX、姜XX上诉称二人同张X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为雇主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中接受雇主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尹XX、姜XX受张X指示到青岛市即墨XX服装市场卸货,张X按照每车100元的价格向二人支付劳务费。尹XX、姜XX所从事的工作仅为提供劳务,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尹XX、姜XX是在张X指示下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临时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尹XX、姜XX在卸货时将冯X砸伤,应当由张X对冯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尹XX、姜XX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伤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分配方面,本案伤害主要是由尹XX、姜XX卸货时方法不当,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各方过错并据此进行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经审理查明,冯X已经在即墨城镇购房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XX、上诉人姜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X赔偿被上诉人冯X医疗费47001.19元(67144.56元×70%);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X赔偿被上诉人冯X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0元×70%);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X赔偿被上诉人冯X误工费23823.35元(34033.35元×70%);

  五、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张X赔偿被上诉人冯X护理费5250元(7500元×70%)

  六、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张X赔偿被上诉人冯X交通费420元(600元×70%);

  七、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上诉人张X赔偿被上诉人冯X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29.45元[(101634元+50979.5元)×70%];

  八、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被上诉人张X赔偿被上诉人冯X后续治疗费7700元(11000元×70%);

  九、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被上诉人张X赔偿被上诉人冯X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二至九项款额共计192863.99元,由被上诉人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上诉人尹XX、上诉人姜XX对上述第二至第九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被上诉人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3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9113元,由被上诉人张X、上诉人尹XX、上诉人姜XX负担6159元,由被上诉人冯X负担295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尹XX交纳的4157元,由被上诉人张X、上诉人尹XX、上诉人姜XX负担;上诉人姜XX交纳的4157元,由被上诉人张X、上诉人尹XX、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魏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XX


  • 2019-10-29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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