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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鲁0203刑初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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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某搬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惠长太、戴XX,山东省XX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惠长太、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张X2等人在本市市北区XX×号甲某快餐店内聚餐,期间王XX与张X2因劝酒问题发生争执,王XX用啤酒瓶击打张X2头部,致使张X2头部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逃逸,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9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张X2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张X2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XX×号甲某快餐店内聚餐,期间王XX与张X2因劝酒问题发生争执,王XX用啤酒瓶击打张X2头部,致使张X2头部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逃逸,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9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张X2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员工入职登记表,门诊病历,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2陈述,证人张X1、胡X、刘X、郝X、高X1、宋X、高X2证言,被告人王XX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19-08-12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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