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白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4民初3539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林X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白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X号远洋XX。
负责人苏X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北京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李XX与被告白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白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在X市昌平区110国道涧头东XX处,白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白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于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双侧硬膜外血肿等。李XX系农业家庭户。现李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74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754元、鉴定费4786.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白XX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李XX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1376元(含白XX垫付15331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酌定5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酌定30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酌定100元/天×60天)、交通费746元(酌定,含白XX垫付救护车费246元)、残疾赔偿金66930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住宿费754元,以上共计153806元(含白XX垫付15577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计算金额,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相关期限参照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予以酌定,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5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月;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白XX为李XX垫付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视为其代替保险公司向李XX预先履行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白XX给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九万七千四百三十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四万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共计十四万三千八百零六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李XX十二万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实际给付被告白XX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四角一分,由被告白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李XX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白XX负担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林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