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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05民初1028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静律师
驳回原告诉求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02887号

  原告:杜X,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于X,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停,女,1990年5月2日出生,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杜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执行(2014)京中XX内民证字45261号公证书及(2017)京中XX执字00184号执行证书;2、确认我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2017)京中XX执字11184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本金数额是错误的。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2014年8月29日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460万元,借款3个月,借款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我方在2014年8月29日收到460万元后,当天按被告的要求给指定的收款人夏X支付了10.58万元利息,我实际收到的本金为449.42万元,执行证书确认的本金数额仍为460万元,所以执行证书有错误;(2014)京中XX内民证字45261号公证书及(2017)京中XX执字00184号执行证书是根据《借款合同》作出,因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申请公证的主体审查不严,北京XX公司、于X、夏X等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办理公证,实际借、贷款人与名义借、贷款人不一致,导致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载明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综合以上两点,要求法院判决不予执行。

  《借款合同》名义上虽系原、被告所签,但被告并非实际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应当是北京XX公司。因为北京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记载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故该公司借用被告名义作为出借人对外发放贷款,实际资金系由北京XX公司提供,该公司该行为实际是通过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违规向个人发放贷款的非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XXX第19条、XXX第3条及《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通知》第3条、第4条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8年17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证明债务人愿意接受执行的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确有错误申请不予执行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已经在执行部门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该申请目前尚未作出裁定,原告此时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第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认定的事实正确。我方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460万元借款,故出借款项并非原告所述的449.2万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我方指定的收款人夏X支付的10.58万元是其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于收到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并非“砍头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在履行中双方口头协议将利率变更为月息2.3%,实际上双方是按照该利率标准执行的,原告也照此支付了2016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并在执行证书作出前在公证处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时对此进行了确认,该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故公证书的内容不违法。第三、本案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北京XX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更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和被告(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人民币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上述贷款。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XXX元(大写:肆XX万元整),借款于本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第二条本合同双方同意选择由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第三条本次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第四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11月28日至(以实际银行转账日为准);第五条甲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甲方独立承担;第六条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第九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第十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当日,双方共同申请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的订立进行了公证,并依法赋予该《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中心公证处依法作出了(2014)京中XX内民证字45261号《公证书》,确认自债权文书生效即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李X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杜X户口本、房产证、单身证明原各一份,收件XX公司李X”。

  2014年8月29日,被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卡尾号2659的账户向原告尾号8661的账户汇入XXX元。原告于收款后当日,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利息10.58万元汇入案外人夏X的账户。此后,分别于每月由本人或者通过案外人邢XX等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汇入10.58万元。在部分汇款凭条的备注中明确“写明杜X460万元贷款利息”。

  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了抵押担保,由原告作为抵押人将其房产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被告。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杜X房本、他证各1本”。

  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经审查作出(2017)京中XX执字00184号《执行证书》,其中“核实被申请执行人合同义务的履行”部分载明:2、2017年2月15日,杜X来到本处,就于X的债权主张提出异议。杜X称,截至当日,其未偿还于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8月28日。2017年3月2日,本处工作人员就杜X的异议于于X进行了电话核实,于X认可杜X关于利息支付情况提出的异议。根据核实的情况,该处出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杜X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肆XX万元整(XXX元)。2、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3、违约金:自2016年8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借款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三、责任范围杜X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于X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于X应在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二年内,持原公证书及本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被告随后持公证书及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5执58433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其撤回了异议申请,并随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执行和被告之间的公证债权文书,需就本案所涉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举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

  一、原告所称的债权债务数额与事实不符一节,经核实,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实际收到了被告转账汇款的46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60万元,至于原告收款后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对借款的使用,不影响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故原告该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执行证书中利息一节,双方合同虽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但经查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8月29日前,均实际按照月利息款10.58万元给付利息,且原告于公证处核实债务及利息履行情况时确认,其利息付到2016年8月28日,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对被告关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的实际借款利率为月息2.3%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接受上述标准,并按照上述标准实际给付了2016年8月28日前的利息,公证处据此确认此前利息已结清,并对此后的利息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执行的执行证书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也与双方确认的事实一致。

  三、关于出借人、借款人问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且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出借人实际提供了约定款项给原告,原告也按照双方约定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已部分得到履行。原告关于合同主体另有其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节,更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出借人提供了约定的款项,故双方《借款合同》自款项到达原告账户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生效,原告未履行还款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义务,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申请执行证书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16元,由被告杜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兵


  • 2018-12-28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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