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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栋与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京0106民初28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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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丰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8256号

  原告:马XX,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回族,XXX,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XXX,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綦XX,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淘宝店卖家,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张XX、被告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6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及2015年6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75万元及100万元,双方约定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2%的利息,借款日期截止为2017年6月11日。从借款日期至2017年8月1日该本金175万元及所欠利息615000元未予归还。张XX与綦XX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上述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张XX辩称,张XX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作与投资关系。2015年6月11日,张XX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175万元。

  綦XX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原告所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申请查封綦XX房屋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马XX向张XX转账支付XXX元。在庭审中,马XX称其向银行贷款145万元后,向张XX出借140万元,因扣除了第一个月按3%计算的利息42000元和145万元贷款手续费26200元中的3000元,即45000元,故实际支付张XXXXX元。

  2014年6月17日,马XX向张XX转账支付66万元。在庭审中,马XX称其向银行贷款75万元,支付张XX66万元,扣除的9万元包括:140万元和75万元的6月17日-7月16日利息64500元、145万元贷款手续费12900元及75万元贷款手续费12600元。

  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张XX按月转账支付马XX4万元,合计为36万元。

  2015年6月15日,马XX向张XX转账支付211500元;同年6月18日,马XX向张XX分两次转账支付共计725000元。

  在庭审中,马XX称145万元贷款一年到期,张XX给付其140万元,偿还了银行的145万元贷款,又贷出100万元,用于偿还了75万元的贷款,再贷出75万元,扣除了140万元和75万元的2015年4月17日-6月10日利息63500元,于同年6月15日和6月18日分三次向张XX转账支付936500元。

  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20日,张XX分10次不同金额向马XX转账支付合计324000元。

  2017年8月1日,张XX向马XX出具欠条,记载:欠款人张XX于2015年6月11日在马XX处借款75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在马XX处借款100万元,总计借款175万元。双方约定按总借款金额每月付2%利息,借款期至2017年6月11日归还175万元。至今日2017年8月1日所欠本金175万元未归还,借款期内共欠利息615000元。未归还本金前,利息按约定每月2%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XX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马XX持有张XX出具的欠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马XX与张XX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到,张XX应当偿还马XX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对于马XX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出借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2015年6月,张XX给付马XX140万元偿还145万元银行贷款,循环贷出100万元,再偿还第一笔75万元,并已陆续支付利息36万元,鉴于双方未对215万元借款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且张XX偿还的款项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故该两笔借款视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马XX在向张XX出借175万元再扣除原215万元剩余利息63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出借本金,借款本金应为XXX元。张XX称马XX转账支付的款项非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另,鉴于马X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X所借大额款项系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其要求张XX之妻綦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XXX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截至2017年8月1日借款利息537239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借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1835元(已交纳),被告张XX负担28885元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红斌

  审判员  苏XX

  审判员  杨 灵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XX


  • 2019-05-06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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