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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XX*下国际旅行社(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京0115民初200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静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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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0069号

  原告:刘XX,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易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X,北京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易XX公司(以下简称:易游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王XX、被告易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易游XX退还未履行合同部分费用以及赔偿费用合计102588元;2.要求易游XX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第一条所述费用中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诉讼费由易游XX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易游XX大兴狼垡路门市部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行社提供我一行5人赴英国旅行服务,我当日支付85600元,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34000元。双方约定上述费用包括签证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有2人因故取消行程,李X(易游XX大兴狼垡路门市部负责人)同意退还团费47400元。余下三人在旅行过程中,易游XX未按照约定提供公务舱机票等服务。我与李X于2018年7月25日达成退款及赔偿协议,与易游XX于2018年8月14日达成和解同意书,约定由易游XX于2018年8月31日将和解款102588元打入我指定账户。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易游XX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正在以诈骗立案处理中,故应当驳回刘XX的起诉。刘XX提交的调解同意书系我公司在被李X欺骗下签署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目的作出的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而和解协议书系李X的犯罪工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X系易游XX职工,原任易游XX大兴狼垡路门市部负责人。

  2018年4月13日,刘XX与易游XX大兴狼垡路门市部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但落款处盖章则为易游XX大兴狼垡门市部。

  同日,刘XX向李X交纳了一行三人英国团款51800元,郑X向李X交纳了一行二人英国团款33800元,李X向刘XX、郑X出具了收据2张,所盖方章上刻有易游天下旅行社狼垡门市字样。2018年5月14日,刘XX向李X交纳一行三人升舱费20400元,李X向刘XX出具收据1张,收款单位为易游XX大兴狼垡门市部。2018年7月25日,郑X向李X交纳一行二人升舱费13600元,李X向其出具收据一张,收款单位为易游XX大兴狼垡门市部。后郑X二人因故取消行程,余下三人在旅行过程中,易游XX未按照约定提供公务舱机票等服务。

  后易游XX大兴狼垡门市部于2018年7月25日向刘XX、郑X出具退费清单,退费清单记载我旅行社须退刘XX团费64088元,须退郑X团费48400元,前述退费清单均记载李X具有连带责任,李X在负责人处签字。后李X仅退还9900元。后刘XX以旅行社未按照合同全部履约为由向主管部门进行了投诉。

  2018年8月14日,易游XX向刘XX出具和解同意书,和解同意书记载易游XX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和解款102588元打入刘XX指定账户。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刘XX提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以证明其与易游XX存在合同关系,易游XX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辩称加盖的公章为假章。刘XX提交收据以证明易游XX收到其119600元,易游XX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辩称加盖的公章为假章。刘XX提交退费清单以证明易游XX应退还其费用,易游XX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辩称加盖的公章为假章。刘XX提交和解同意书以证明易游XX应退还其费用,易游XX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辩称该证据是公司在受李X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由于李X涉嫌犯罪,且和解同意书与李X犯罪事实直接相关,故法院应驳回刘XX的起诉。

  易游XX提交询问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公安机关正在办理李X诈骗案,刘X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辩称与本案无关。易游XX提交调取证据通知书以证明刘XX提交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收据、退费清单上的公章为假章,刘XX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公章真伪系易游XX内部管理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易游XX虽然辩称公司是在不知晓李X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才与刘XX签订和解同意书,但是易游XX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和解同意书时受到了欺诈,且即使李X涉嫌犯罪,也并不能证明易游XX在签订和解同意书时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刘XX与易游XX签订的和解同意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故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易游XX尚欠和解款102588元未付,故对刘XX要求易游XX给付102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XX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易XX公司给付原告刘XX和解款10258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易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王培


  • 2018-12-28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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