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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牛*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京0115民初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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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静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34号

  原告:周XX,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XX律师。

  被告:牛XX,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周XX与被告牛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和被告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牛XX返还租房押金30000元;2、诉讼费由牛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周XX与牛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牛XX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大屯村北XX房屋出租给周XX,租赁期限为5年,房屋押金30000元。2017年8月6日,双方终止了上述合同,但牛XX迄今并未退还周XX租金。

  牛XX辩称,不同意周XX的诉讼请求,押金已经由大房东白XX退还给周XX。

  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及押金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8日,周XX与牛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牛XX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大屯村北XX房屋出租给周XX,租赁期限为5年,房屋押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周XX交纳了房屋租金及押金30000元。

  经本院询问周XX本人,周XX表示并未收到白XX退还的30000元押金。牛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押金30000退还给了周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XX租赁房屋时曾向牛XX交纳房屋押金30000元,合同终止后牛XX应当将押金30000元予以退还,因牛XX并未提供证据退还了该押金30000元,故对于周XX的诉讼请求,本院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XX给付原告周XX房屋押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9-10-16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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