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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北XX*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京0107民初33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静律师
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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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3304号

  原告:刘X,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原告之夫),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XX(首钢特钢厂区内)北京国际汽车贸易XX。

  法定代表人:惠XX,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78W。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保险费、出库检查费等共计203976.26元(其中购车款195800元、商业险保费4571.26元、交强险保费1100元,代收车船税66.67元、出库检查费300元、装饰费1000元、报废服务费1000元、刷卡服务费80元、其他58.3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593400元(<购车款195800元+装饰费2000元>*3);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6735.0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车辆保管费1500元、服务费1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欲将旧车报废并购置一辆新车。原告的丈夫张X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卖车信息,便与该公司联系购车事宜。在洽谈中,张X要求所购车辆系全新,非库存、修复或瑕疵车辆。销售顾问赵军表示,店里的库存车早已卖完,目前出售的均为近三月的新车。店里进车需经过好几道检测,让原告放心购买。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XX公司交纳5000元定金,2017年11月19日,选购了一辆北京XX牌汽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203976.26元,当晚从XX公司提走车辆。2017年11月30日,张X从XX公司处取回旧车置换更新的指标,2017年12月1日,张X交纳车辆购置税16735.04元后,到位于昌平XX的北方检测场办理新车登记手续。在查验过程中,查验人员告知张X:1.位于发动机舱内前围板右部的车辆识别代号部位有两处明显刮伤;2.被刮伤的识别代号经过油漆修补;3.此种问题车辆厂家是不会让出厂的;4.在哪里买的赶紧找他们,“新车”不应该这样。国家相关标准明确规定车辆识别代号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是字迹清楚、坚固耐久和不易替换。张X马上把车开到XX公司处询问,XX公司答复称将向厂家反馈并等待厂家处理结果。张X要求XX公司办理收车手续,将车留在XX公司,被拒绝。2017年12月4日,销售顾问赵军将处理方案电话告知张X,称需要把车开回厂家,然后把原号磨平,重新喷漆,重新打刻车架号。原告认为,车辆识别代码上有明显划痕,即该新车存在重大缺陷,且被告提出重新喷漆激光打印的解决方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存在重大缺陷的车辆以新车市场价出售给原告,属于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方所述的不能办理新车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有相应的合格手续,是新车,不存在重大缺陷,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车辆识别码上的划痕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瑕疵问题,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尚未达到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最低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刘X在XX公司购买了北京XX牌BH6474MBV的水晶白色多用途乘用车一辆,支付购车款195800元,随车有车辆出厂合格证书。同日,刘X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100元,并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代收车船税)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分别支付1166.67元和4571.26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车辆购置税16735.04元。

  2017年12月1日,张X驾驶涉案车辆到北京XX公司进行机动车查验,在查验过程中,检验员告知张X,送检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有划痕,随后,查验工作中止,张X驾车到XX公司找相关人员协商此事。双方未达成一致,之后张X又多次与XX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解决方案,XX公司提出,将涉案车辆返厂,重新打印车辆识别代号,张X不同意该方案。

  庭审中,刘X主张因车辆存在划痕,XX公司未如实告知该情况,故存在欺诈行为,并提交了照片为证。XX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虽然有划痕,但不影响上牌照,并提交了北京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载明查验结论:合格)为证。同时,刘X认可涉案车辆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不影响使用,对涉案车辆不申请质量鉴定。

  庭审中,刘X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对车辆识别码上的划痕进行修理,也不同意更换车辆。XX公司同意对涉案车辆识别码上的划痕进行修理,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更换车辆。

  另查明,涉案车辆至今未上牌照。

  上述事实,有刘X提交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保单及录音资料,XX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与XX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X主张X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提出本案诉求,但综合全案案情,车辆识别码上的划痕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影响正常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明知车辆存在缺陷而进行销售的行为,故对刘X主张退还购车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费用以及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要求XX公司赔偿其交通费、车辆保管费、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原告刘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响


  • 2018-05-28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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