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外包劳务雇佣情况受伤如何帮助当事人主张赔偿

  • 劳动工伤
  • (2016)京0102民初34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主张应得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张XX与王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2民初3408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林X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女,197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XX(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XX楼北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地区阜成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装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律师、刘律师,被告王XX以及王XX、XXX的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X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X年X月,原告与十几个工友受王XX(包工头)雇佣到位于X市西城区西XXXXX号X大厦拆除室内装饰,双方约定日工资230元。该拆除工程人工费总计45000元,预计10天拆除完毕。201X年X月X日19:30左右,原告在X大厦X层阳台干活时,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被鸡公吊碰倒,从三层阳台摔下受伤。事后被送往X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腰2、3椎体骨折、肝撕裂伤、肺挫裂伤、胸9椎体骨折、骶骨骨折等。为治疗伤情,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留院观察,自X月X日至X月X日,住院41天,原告前后共计住院l37天。期间于X月X日行脊柱手术。经调查核实,X大厦室内装饰拆除工程系X装饰发包给XXX,XXX又转包给王XX。王XX不具有独立承包拆除工程劳务的资格,XXX系违法转包,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X建筑明知王XX没有资质,XXX违法转包,应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64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6850元,护理费16440元,伤残赔偿金317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1.5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41

  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XXX辩称:王XX并非转包的雇主,是XXX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的爱人杜XX是包工头,是原告及其他工人的雇主,作业设备鸡公吊是X装饰购买,并由杜XX负责现场配备的。进场的工人均有安全交底,关于工期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陈述属实。我方已经提供保护措施,是原告疏忽大意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X装饰辩称:我公司是总包方,发包方系XX公司。我司承包后将拆除工程转包给有相应资质的XXX,王XX是项目负责人,不是个人转包。我们转包是合法的,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X装饰与X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X装饰将X区西直门南XXXXX号X大厦X、X层室内装修拆除工程发包给XXX,施工项目包括并不限于室内天花吊顶、轻体隔墙、线管;灯具、配电箱、门扇;现场清理,垃圾出场防止遗撒并外运。工期为8个工作日,合同注明王XX系XXX的负责人,王XX在该合同上签字。XXX给X装饰提供的施工人员花名册登记了包括原告、原告之夫杜XX以及王XX在内的17名施工人员的信息。X月X日,原告及杜XX等人填写了《施工人员三级教育安全教育记录卡》。X月X日,针对本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原告称教育记录卡是本人写的,但没有进行培训,内容是抄的。

  201X年X月X日20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写字楼X层)用小型提升机(俗称鸡公吊)向楼下清运装修垃圾,在操作电动提升机的过程中,调整吊臂的方向时不慎被电动提升机尾部扫碰失去重心,从X层阳台坠落至一层外地面受伤,被送入X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至X月X日持续留观。后转入该院骨科。诊断: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腰2、3椎体骨折、肝撕裂伤、肺挫裂伤、尿路感染、胸9椎体骨折、骶骨骨折。X月X日行L2~L3坠地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减压、T12~L5椎弓根钉内固定、PLF术。X月X日出院,共住院137天。出院医嘱:避免外伤、负重、感染、复查、如不适泌尿科随诊。原告提交的留观、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的费用,经计算金额为431613.46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XX及X装饰通过转账支付大部分费用,经双方核对确认,王XX转账144200元,王XX另外给付原告家属现金10200元,支付急诊费4419.62元,另支付部分护理费以及家属住宿费。X装饰垫付费用239261.03元。

  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胸腰骶椎矫形器支付1080元,购买轮椅支付289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X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X年X月X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张XX多处损伤综合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被鉴定人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左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尚需进一步治疗,故以上两部位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待治疗终结可另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原告出示居住证明以及暂住证,证明其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在XXX居住。原告暂住证登记于201X年X月来京,服务处所“XXX”。原告之夫工作地点为XXX。近亲属情况,原告出示X县公安局证明,原告于杜XX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周XX(199X年X月X日出生)及周XX(200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为张XX(193X年X月X日出生)及许XX(又名胥XX193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7人。

  诉讼中,X装饰申请调取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事故的文件,201X年X月X日,X(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对责任分析如下:1、本次事故涉及的项目各方资质,工程手续齐备,施工方案完整,施工记录齐备;2、经检查,事故现场各层临边未设有安全护栏及安全防护网,施工现场垃圾、杂物、各种材料、工具摆放无序影响正常操作,分包单位未设有现场安全员不符合规范要求;3、监理、总包及分包安全教育记录齐备,安全交底及安全知识培训及各方签字齐全;4、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为北京XX公司,拆除工程由北京XX公司分包。事故当事人张XX安全生产意识淡薄,高空临边作业未系安全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分包单位XX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员,且在高空临边作业时未设置安全护栏,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止,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应对事故负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及亲属信息、证人证言,被告出示的施工合同、人员花名册、安全交底文件、垫付费用凭证、部分医疗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安监局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拆除工程分包合同记载,王XX系XXX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原告所称个人分包。故原告主张王XX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包括原告夫妇在内的工地施工人员均系X仪陇县的亲友,工人与企业并无真实劳动关系,也未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张XX虽名为XXX的职工,事实上仅为劳务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系XXX将该拆除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等务工人员。XXX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张XX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行政机关调查结论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张XX本次施工时缺乏工作经验,违反操作规程,且现场无他人保护,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双方陈述,小型提升机是施工后才决定安装的,事前并无该设备的使用要求,安全交底中无根据实际施工流程调整制定有针对性的保护方案,因此XXX未严格管理,安全考核流于形式,无针对机械操作的安全告知。综上,XXX应承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X装饰与XXX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合法,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XXX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三被告先期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总额中扣除,X装饰与XXX可在本案诉讼后另行结算。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X已实际负担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外伤严重确需他人护理,留观期间,王XX已经支付13天护理费予以扣除,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夫妇在京长期务工,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具了购物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情状况以及双方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劳务并不如工资收入一般固定,不能证明在本次受伤前其月收入的平均水平,故结合北京市装修用工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为27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实际就医复查的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二十二万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七角三分(其中包括医疗费三十万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五百九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一万零四百一十六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十四万八千三百九十元零四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五十八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误工费二万七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十五万四千四百元及被告XX公司垫付的二十三万九千二百六十一元零三分)。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元,由原告张XX负担三千七百四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XX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卢X


  • 2016-12-28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