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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依法助被害人维权,使被告获判无期

  • 刑事辩护
  • (2018)津02刑初75号
刑事辩护
唐国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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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后被告人被判无期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 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 化,天津市三建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招远XX
詹滨里4号楼2门108号。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 汉族,高中文化,天津XX公司宾馆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招远XX上东壹街优特雅阁
服装店,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栖霞道嘉祥XX。2018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
监视居住,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张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8] 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
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 员乔大元、任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
双琴的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陈X均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申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郭XX之妻田XX与被害人张XX存在民间借贷,2017年12月29日,田XX因
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十五日。郭XX因此对被害人 张XX怀恨在心。2018年1月3日9时许,郭XX携带菜刀来
到天津市东丽区招远XX底商张XX经营的房信门 店内,趁其不备突然持菜刀砍剁张XX颈肩部,张XX逃至屋外
人行道上摔倒后,郭XX追上持刀朝其头部、面部等身体部位继 续砍剁十余刀。经法医鉴定,张XX面部中心区瘢痕长432.5px,
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粉碎性 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瘢痕共计1275px的损伤程度为 轻伤一级;颈前瘢痕10.
125p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 外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外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肢 体皮肤瘢痕、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XX作案后在现场持刀割伤自己颈部及手腕,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播
放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韩XX、胡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物证
照片,现场录音等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 人郭XX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郭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
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郭XX 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判处郭XX赔偿其经济损失包 括:医疗费人民币138815.
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00元; 护理费人民币20376元;营养费人民币8600元;误工费人民币
18450元;交通费人民币1653.2元;住宿费人民币5411元;鉴 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XX元;残疾赔
偿金人民币XXX.6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并提交出院记 录,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郭XX辩解其不是对被害人怀恨在心, 只是一时冲动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
提出异议,并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播放
的视听资料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第一,被告人郭XX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郭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如果认定郭XX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郭XX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第四,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郭XX妻子田XX的处理行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郭XX从轻处罚。被害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郭XX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之妻田XX与被害人张XX系借贷关系,债务到期后,田XX未予还清。后张XX以偿还借款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起诉田XX,东丽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判决,由田XX、郭XX共同偿还张XX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判决,张XX向东丽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29日,田XX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3日9时许,郭XX携带菜刀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招远XX底商的房信门店内,让张XX找东丽法院说情释放其妻子田XX,张XX让郭XX筹款还债。后郭XX趁
张XX不备突然持菜刀砍击张XX的颈部,张XX逃至屋外人行道上摔倒,郭XX追上前并持刀朝张XX的头部、面部等身体部位继续砍剁十余刀。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持刀割伤自己颈部、左手腕的郭XX抓获归案。被害人张XX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张XX面部中心区瘢痕长432.5p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皮瘢痕共计1275p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一级;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
:外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合并算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耳廓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颈前瘢痕10.
125p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皮肤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手肌腱损伤,损伤程

  度为轻微伤;手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张XX系天津市三建公司退休工人,因伤住院共计86天,因被告人郭XX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8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00元,住宿费人民币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488元,营养费人民币8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
175662. 9 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月3日9时51分,天津市东丽分局张贵庄派出所接报警后,该所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郭XX持刀站立于倒地被害人旁,不肯放下凶器归案,经民警对其做长时间思想工作后,郭XX自行放下菜刀,放弃抵抗抓捕后被抓获。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其和郭XX的妻子田XX是借贷关系,东丽法院判决由田XX偿还其90多万。2018年1月3日9点多,郭XX到房信找其,当时拿着纸袋,问其田XX被拘
.
留了知不知道,其说不知道,和其没关系。其还说,田XX把房本换了,又去骗别人钱是犯法的,所以其起诉了,他就点头。后来郭XX站起来要走,其站起来送他,他就从纸袋里拿出菜刀砍
其,第一刀砍在其脖子上,其当时没反应过来。第二刀又砍了其脖子,其才反应过来,在他砍第三刀时,其就用左手挡菜刀,结
果砍在其左手上,当时其一边喊救命一边往外跑。郭XX在后面追着砍,砍了其脑袋几下记不清楚了。其跑到外面就趴倒在地,郭XX骑在其身上,用菜刀继续砍其脑袋和后背,砍了好多下。
其哀求他不要砍,后警察赶到,将其送到120车上。

  3、证人韩XX、孙XX证言证明,二人在张XX的房信隔壁经营服装店。2018年1月3日9点50分左右,从自己店里看
到窗外房信门口的便道上有一名男子用菜刀砍地上躺着的张XX,张XX脸部、上身都有血,然后男子用刀割自己的脖子和左手腕,韩XX就报警了。

  4、证人胡XX证言证明,其在张XX经营的房信对面经营理发店。2018年1月3日10点左右,其在理发店内,从窗户向 J
外看到一个男的站在马路对面,右手拿刀割自己脖子,对面开房信的张X在男的身下,后警察把男的带走了,张X被抬上了救护车。

  5、证人李X证言证明,其在天津市东丽区招远XX经营豪袁XX茶庄。2018年1月3日10点的时候,其在茶庄外面看到其旁
边的一家房信店门口,一个男的骑在一个女的身上,手里拿着菜
刀往那个女的身上剁,剁了两分钟,那个女的一开始还叫,后来就不出声了,后来那个男的站了起来,那个女的就一直在地上趴着,没一会警察来了,那个女的趁男的不注意,站起来跑到警察
边上,被救护车拉走了,那个男的后来被警察带走了,被砍的女 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只知道她开了一家房信店。

  6、证人田XX证言证明,其是郭XX的妻子。其和张XX在2014年因借钱认识,自2014年至2017年先后找她借过很多
次钱,期间偿还了一部分。还欠张XX的钱,张XX把其起诉了,2017年12月29日东丽法院判决其在10日内偿还张XX借款本
金及利息。因其10日内未予以偿还,故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决被 东丽法院司法拘留。因为郭XX是其丈夫,张XX起诉其时,也起诉了郭XX。

  7、证人郭XX证言证明,其是郭XX的哥哥。2017年的三 四月份,郭XX的妻子田XX因干服装店资金周转不开,就找很
多银行借款,还向其他人借款,还抵押两套房子。2018年1月3 日10点50分左右,郭XX给其打电话,让其照顾父母及他的孩子,说他把借贷款的人砍了。

  8、物证菜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郭XX 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依法扣押等情况;经郭XX当庭辨认,确认菜刀就是其作案的工具。

  9、天津第一中XX急诊科危重病抢救治疗记录、住院病 案、出入院记录、天津公安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明,郭XX于
2018年1月3日15点44分因颈部、左腕刀伤等而入院治疗的情况。

  10、被害人张XX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津法医学[2018]临鉴字第4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
年1月3日张XX被送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急诊救治,初步诊
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后经法医鉴定,张XX面部中心区瘢痕长432.5p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皮瘢痕共计1275px,
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外壁骨
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耳廓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颈前瘢痕10. 125px,
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皮肤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 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手肌腱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
伤;手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 微伤。

  1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津市东丽区XX楼下房信,并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作案工具菜刀及从被告人郭XX、被害人张XX身上衣物等处提取相关血斑的情况。

  12、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光盘证明,对张XX使用的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获取在案发当天的录音,录音显
示—女子和一男子在聊天过程中,女子突然大声喊叫的情况。

  13、东丽法院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明,田XX因与张XX的债务纠纷,未履行判决而被司法拘留。

  14、东丽法院(2017)津0110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 东丽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判决,由被告田XX、郭XX
共同偿还张XX借款本金及利息。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张XX及被告人郭XX的 身份信息情况。

  16、被告人郭XX供述,其妻子田XX与张XX有债务关系。因田XX还不上钱,张XX把田XX告到法院,田XX因此被拘
留。2018年1月3日10时左右,其想让张XX帮忙把田XX放出来,其就提着装有一把家用菜刀的纸袋去了招远XX张XX所在
的房信,其在房信见到张XX后求她把其妻子弄出来,张XX说
让其借钱还她的钱,其二人说了半天也没说通,其就生气了,把菜刀拿了出来,记不清是先砍张XX还是先砍自己。第一刀是在
屋里还是屋外也记不清楚了。其就记得张XX从房信屋里出来以
后,就摔倒趴在地上,其就骑在她身上还是蹲在那也不记得了,只记得其用刀刃朝她脑袋砍了两三下,她脑袋就流血了。然后其用刀划了自己的脖子和左手手腕。后来警察来了,其看到警察来
又用刀划了自己脖子、左手腕,还拿着菜刀打了一个电话,警察 让其别冲动,经过做工作,其就把菜刀扔了,后警察把张XX救走,其也被警察带走。

  17、被害人张XX提供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张XX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2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气管狭窄;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为气管狭窄、气管炎;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肝囊肿。

  18、医疗费、护理费、车票等票据证明张XX因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

  针对被告人郭XX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对
公诉机关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人依法做出,公诉机关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郭XX所提其是伤害的故意的辩解以及辩护
人所提郭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XX事先准备凶器菜刀,趁被害人张XX不备,持刀砍击张XX颈部,后张
双琴跑到屋外倒地后,郭XX将张XX压在身下又继续持刀砍剁张XX头面部十余刀,致张XX头部裂伤深达颅骨,部分导致颅
骨骨折。从郭XX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及打击的次数上看, 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郭XX的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相关证
人证言等证明,在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做思想工作,郭XX才放下作案工具,故不属于自动投案,更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 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XX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 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XX的犯罪行为因民警及时赶到且
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等原因而未能得逞,并非主动中止犯罪,故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所提他方存在责任,应对郭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所提诉讼请求。经查,关于医疗费原告人主张人民币138815. 2兀’其中住院及就医费 用人民币138574.
9元,有票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外出买药
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人民币8600元,按照原告人住院8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家属陪同外地就医住宿费,原告人
主张5411元,有票据证明的合理部分为44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人主张20376元。考虑被害人伤势较重,确定住
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照住院86天计算,有票据证明的30天护理费为6600元,予以支持;剩余56天,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888元,故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488元。关于营养费,原吿人主张8600元,按照其住院8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
人主张人民币18450元,未提交证据,且被害人张XX系天津市三建公司退休工人,故不应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人民币1653.2元,但所提供的票据有与就医时间不符部分,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人主张人民币5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因其与妻子田XX拖欠被害人张XX债务拒不履行,导致田XX被司法拘留,而持事先准备的菜刀砍剁被害人头、颈、面部等身体部位十余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XX不思筹款还债,采取极端做法,持刀在公共场所砍剁张XX,致张XX二处重伤、八处轻伤、四处轻微伤后果。郭XX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郭XX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郭XX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了经济损失,不仅应负刑事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XX应赔偿张XX医疗费人民币
138574. 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00元,住宿费人民币4400
元,护理费人民币13488元,营养费人民币8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75662. 9元。
综上,综合考虑郭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 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人民币138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00元,住宿费人民币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488元,营养费人民币8600元,交
通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75662.9 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淑英

  代理审判员关成吉

  代理审判员梁云

  人民陪审员赵云刚

  人民陪审员胡金荣

  人民陪审员王秀惠

  人民陪审员胡金英 法官助理 李占强 书记员刘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 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 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 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 偿经济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 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
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 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 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 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
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 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 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
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 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 2018-12-20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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