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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次责情况下如何进行保险索赔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08民初146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主张应得的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刘X与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14630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姚X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杨X,副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刘X与被告赵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赵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XX、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8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240000元(定残前一日,5个月),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5.7元(一对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8130元(修车费),其他费用20000元(包括施救费10000元、及倒车费用、找车去运营的费用),鉴定费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X日8时,在X市通州区任XX,赵XX驾驶车牌号为X号自卸低速货车内乘赵XX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刘X驾驶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驶来,赵XX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刘X所驾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刘X、赵XX、赵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XX为主要责任,刘X为次要责任,故起诉。

  赵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给原告垫付过钱,超出交强险承担最多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单据双方无异议,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日,共花费医疗费14893.59元,刘X称由家属李XX护理150日,李XX所在单位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证明,李XX系该单位内勤,月工资3500元,为护理刘X,请假150日,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17500元。刘X称支付交通费2000元。

  刘X提交李XX与赤峰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以及李XX与其所在单位XX公司签订的雇佣运输合同,约定李XX承运X野烁厂至X省X电瓶厂电铅,重量每月200吨,运费每吨220元,承运X大同至内X野烁厂的铅粉,重量每月200吨,运费每吨260元,期限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刘X每月毛收入为96000元。刘X称,其运输铅粉车辆核运载重量为32吨,实际运输40吨,自保定至赤峰扣除运程成本的收入为每次6000元,事故发生时,刘X运输的物品为玉米粒,刘X称支付倒货费5500元,另行找车运货支付4500元,刘X称因北京修车费用过高,故将车辆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运送至X松山区凯升综合修理门市部修理,支付修理费18130元,对此赵XX提出异议,认为刘X修理费用过高。

  庭审中,经刘X申请,本院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X年X月X日出具鉴定意见,刘X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刘X为非农业居民,刘XX女刘XX,200X年X月X日出生,刘XX子刘XX,201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赵XX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XX承担70%赔偿责任。现刘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刘X的鉴定结论、伤情及过错程度予以酌情判定,对交通费部分,刘X未提交证明,本院结合刘X就医情况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费部分参照鉴定结论定为60日,并按照每月3500元予以计算,对误工费部分,刘X从事运输活动,但其收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本院结合刘X陈述的情况并予以酌情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刘X误工费用共计120日。对拖车费部分,本院认为,刘X未提交在北京地区修车费用高于内蒙古XX的证明,故其将车辆运送内蒙古修理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倒货及货物另行运输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经核实本院对刘X以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X损失为:医疗费148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8130元,倒货及运输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其他财产损失二千元;

  二、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X各项损失七万三千零七十一元;

  三、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刘X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赵XX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刘X负担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已交纳,赵XX负担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X

  人民陪审员陈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汪XX


  • 2016-12-28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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