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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承认我当事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如何举证

  • 劳动工伤
  • (2016)京0105民初536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确定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详情

XX公司与陈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5民初53644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劳动争议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白X晖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XXXX层X-XXX。

  法定代表人: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沃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原告给被告发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X年X月X日入职原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每月2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邵XX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其正常出勤至201X年X月X日,于当天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X年X月X日至X月X日期间每月均有4000元左右的款项汇入,汇款人为邵XX。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汇款人确系其法定代表人邵XX,称邵XX同时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部分员工的工资系通过邵XX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且其与XX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

  原告主张被告系XX公司的员工,并就其主张提交:1、劳动合同,合同甲方系XX公司,乙方系原告,合同期限为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落款处盖有XX公司印章,并有“陈XX”字样签名,该签名处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X年X月X日;2、入职须知,亦有“陈XX”字样签名;3、劳动协议书,落款处有“陈XX”字样签名;4、辞工书,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辞去了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5、工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证明被告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中“陈XX”字样签名并非一人签署,且被告现为植物人状态,其手印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原告申请证人郭×出庭,证人称其系XX公司行政经理,并称被告系XX公司员工,而邵XX系XX公司股东,邵XX与XX公司总经理邵X满系兄弟关系,邵X满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系夫妻关系,XX公司生产的家具品牌名称为“东方XX”,原告仅负责销售XX公司生产的家具。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询,原告称其系XX公司的法人股东,其法定代表人邵XX系X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北京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77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邵XX每月向被告进行汇款,原告虽称其法定代表人为XX公司股东,系代表XX公司向部分员工发放工资,XX公司与被告亦签有劳动合同,但据其所述其系XX公司法人股东,邵XX亦为XX公司股东,且据其证人所述邵XX与XX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均系亲属关系,其亦销售XX公司生产的家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双方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X晖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苏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赵XX


  • 2016-12-24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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