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布依族,中专文化,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贵阳市XX。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1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
辩护人黄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457225。
辩护人孙毅,贵州XX实习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9]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黄XX、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8月,贵阳XX公司委托被告人王XX代办一辆进口丰田XX尔法商务车入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车辆购置税及王XX代办费共计70000元。被告人王XX因其个人信用卡还款期限到期,遂用该70000元中部分款项归还信用卡。在此期间,贵阳XX公司又委托被告人王XX代办另一辆国产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入户登记手续,被告人王XX用剩余款项办理广汽凯美瑞轿车入户登记后,联系网上制作假证不法分子,套用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编号制作虚假丰田XX尔法商务车《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份,并持该虚假完税证明到本区孟关车管所办理入户登记,被车管所发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遂将被告人王XX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XX妻子已退还贵阳XX公司7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认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王XX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归还公司的款项,未给公司造成损失;4、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查询单、观山湖区国税局《证明》;物证鉴定意见;证人刘X、赵X的证言;退款凭证;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王XX提供的车辆资料中购置完税证明与微机登记结果不一致,遂进一步联系税务机关进行核对,后核对结果与提供的完税证明单也不一致,该车辆购置税证明单涉嫌伪造,遂将被告人王XX抓获,并非系被告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王XX伪造车辆购置完税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应视为坦白,对其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且亲属已退赔贵阳XX公司损失,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查获被告人王XX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