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张XX、邓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蓬安县XX
(2019)川1323民初1040号
原告:汪XX,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蓬安县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被告邓X丈夫。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全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XX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张XX、邓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邓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611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张XX驾驶川R×××××号车行驶至蓬安县北辰XX外路段时,停车后货车后滑撞到原告所有的川R×××××号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川R×××××号车被迫进行修理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1100元。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邓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XX、邓X辩称:川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也没有办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川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被告张XX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蓬安北辰一号处路段时停车后下车,货车后滑撞上由林X驾驶的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R×××××号车被拖至蓬安县XX厂,2018年9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即开始维修,2018年9月25日维修完毕出厂。
川R×××××号车辆事故发生前登记于刘XX名下,2017年刘XX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张XX,后登记于张XX妻子邓X名下。2018年2月,刘XX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并向本院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四川XX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停运期间的经营合同证明、票据记录的载运量、载运次数等相关资料,因原告不能提供,四川XX公司作退案处理。后原告委托四川XX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8日,四川XX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事故车辆停运损失约为747.06元/天,停运期间为47天,停运损失约为35,112元。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川R×××××号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汪XX,登记并挂靠于南充市XX公司经营。2019年6月30日,南充市XX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汪XX,同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车损失由实际所有人汪XX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车后货车后滑撞到川R×××××号车,造成川R×××××号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被告张XX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张XX与邓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邓X名下,事故的发生也是因夫妻共同经营川R×××××号车的过程中,故该债务系被告张XX与邓X的共同债务,被告邓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川R×××××号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停运损失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川R×××××号车被拖至蓬安县XX厂,2018年9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即开始维修,2018年9月25日维修完毕出厂。现原告请求赔偿事故发生之日起(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计47天的停运损失,但2018年8月10日发生事故后至2018年9月6日才定损,该期间的损失为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认定计算损失的期间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25日并另酌定5天定损期间,共计25天。根据原告申请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意见,事故车辆日损失为747.06元,停运损失共计1867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邓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车辆停运损失18,676.5元;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汪XX负担920元,由被告张XX、邓X负担408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张XX、邓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XX
人民陪审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