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401号
原告叶X。
委托代理人王书楷,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
原告叶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楷,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93,000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闵行法院等内容。但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却未按期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只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93,000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X辩称,借款过程及数额均属实,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故希望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诉称属实。终因原、被告在还款时间上的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X借款本金2,093,000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72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