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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豫1302民初205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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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要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发生、交付的证据,对于有担保人的存在,是何种担保方式、担保期限,需要律师准确把握。

案件详情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2054号

  原告姜XX,男,19XX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博源,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XX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告王XX,女,19XX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XX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诉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源,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X为经营南阳市XX酒行生意需要,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次性转账20万元,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后2017年1月3日,被告王XX重新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并核算出具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所拖欠的利息24000元的欠条,同时被告王XX就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借款本息的偿还,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3.2元,经多次讨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诉前所欠利息13.2万元,合计3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2%月利率给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XX对该笔33.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姜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5年12月18日王XX出具的2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姜XX与王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20万元的出借义务;3、2017年1月3日被告王XX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及利息计算欠条,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不是担保人,仅是借款的证明人,即使认定为担保人,被告王XX的担保责任,因原告于2017年8月份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并从主张之日起起算担保期间,现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被告王XX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人石X、王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王XX无异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借条系复印件,被告王XX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部分证据由银行转账记录及证据3相互印证,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王XX所举证据证人证言,书面证言中为载明出具证言的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姜XX借款,当日给姜XX出具借条一张。姜XX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显示,当日其账户消费20万元。原告陈述付款方式为刷卡方式支付。2017年1月3日,被告王XX重新给原告姜XX出具20万元的借条,王XX作为担保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王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原告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利息24000元,同时载明计算方法为:6个月×2%=24000。被告王XX作为担保见证人身份签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同时陈述借款实际是2015年12月18日出借的,该陈述由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王XX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被告王XX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

  2017年1月3日,被告王XX给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利息欠条载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6月18日起被告王XX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起诉前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1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王XX是否需要承办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XX在借条及利息欠条中签名,签名前面标注的内容为“担保见证人”,该行为可以认定其作为保证人身份为借款行为进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XX提出,本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与原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向被告王XX或保证人王XX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视为自原告提起诉讼时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王XX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姜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13.2万元,并自2019年3月19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王XX、王XX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范成然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照爽


  • 2019-10-24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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