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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认可我当事人工伤如何举证

  • 劳动工伤
  • (2016)京0105民初238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我当事人主张工伤成功

案件详情

杨XX诉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XX

(2016)京0105民初23869号

201X年X月X日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西城区XX(X园区)。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案件概述原告杨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律师、被告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2.4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145元,伤残赔偿金84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56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0426.88元。

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X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的X市朝阳区XX物业管理处工作,从事小区保洁。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和或劳务合同。201X年X月X日下午17时许,在工作时间,原告在同事展X请求下,协助搬运小区废旧纸箱到小区一处木屋内过程中,在未被告知作业现场危险因素的情况下,导致原告从地面一层跌落至地下负一层,严重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主管拨打了999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被送往X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因无床位,随即转往X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小区的保洁工作,清扫垃圾,原告入职较短,也没有合同。事发时是下午五点半左右,是下班时间,搬运废旧纸箱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该工作是由展X负责,事发时原告找展X要车钥匙,就顺手把垃圾带到小木屋里,而且原告在拖垃圾的时候原告打电话给其配偶商量订餐,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是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自身存在过错,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的保洁工作时间是7:30-11:30,下午1:30-5:30,工资1720元每月。工作范围就是小区的清扫。废旧物品是姓展的负责,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一审法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X年X月X日起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X市朝阳区XX从事保洁工作。

201X年X月X日下午原告在小区内的木屋内摔落,后被送至X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隘症、胸12椎体骨挫伤、腰3横突骨折(右侧)肺挫伤(双侧)、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原告称201X年X月X日原告是经一个姓杨的老乡介绍到被告处做保洁工作,当时被告公司保洁部主管张XX说一个月两千元,双方也没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就说要清理垃圾。事发当天,展X要求原告帮忙把垃圾抬到小屋里,在这个过程中踩空了。当时屋里没有灯,里面光线不好,原告不知道底下是地下室通道,所以掉下去了。被告称原告受伤不是上班时间,也不是职务行为,个人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经被告申请,证人展X到庭作证称:我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被告一个月给我1000元工资,让我负责搬运小区的垃圾,我到今年10月就干满两年了。当天下午5:30左右出的事情,原告是负责扫大院的,我负责搬运垃圾,当天原告找我要车钥匙。原告要用三轮车把垃圾送到清运车上,当时钥匙在我手上,原告就去找我,当时我用着三轮车,他想把垃圾装三轮车上,以便第二天运。我就要把纸盒子送到小木屋里,他就跟我一起去小屋里拿钥匙。当时他打着电话踩空了,就掉下去了。小屋里有灯,当时开着一个。他之前去过小木屋,他应该知道那个踩空的地方。打扫卫生的工作时间是7:30-11:30,下午1:30-5:30,一天八个小时。原告也不是帮我搬东西。就是跟我去拿钥匙。当时掉下去后,我爱人帮他扶起来的。后来我打了999,结果在999没查出来什么。后来转了好几次院,才查出来颈椎有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X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201X年X月X日,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其雇佣从事保洁工作的雇员,双方虽未定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个人原因造成的,不认可原告受伤是在上班时间。但因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导致无法查明双方约定的劳务合同范围及工作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用工一方的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劳务用工制度,对于原告此次摔伤,双方均无法证明是否属于劳务用工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原告是在准备装运垃圾的过程中跟随证人来到小木屋并摔伤的,该木屋在被告所服务的小区内,故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证人的陈述及事发现场的情况,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跌落摔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负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8822.48元均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通常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予支持2700元。4、护理费14145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45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发生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予支持6000元。5、伤残赔偿金84574.4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事故确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并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北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予支持5000元。7、误工费1056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3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07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完全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予支持300元。按照责任比例,上述各项费用由原告负担60%,被告负担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六十元、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护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七角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误工费四千二百二十四元、鉴定费一千七百四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三十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杨XX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XX公司负担七百四十二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禹X

二○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 李XX


  • 2016-12-12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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