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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xx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渝0103民初27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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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xx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27625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795684F。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388129U。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XX公司40万元;3.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协议,约定XX公司将“利福平胶囊”的注册批件、药品生产批文、生产销售的全部工艺流程等技术转让给XX公司;如转让未获得通过,则XX公司应退还XX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如XX公司未按期退还,则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X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并拒不退还XX公司支付的费用,XX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退还XX公司已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已解除,但XX公司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以及届满时并没有向XX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解除,XX公司在六个月期限届满XX仍然占有、使用着XX公司的案涉租赁标的物,案涉协议并未解除,XX公司没有义务在2016年5月1日前向XX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40万元款项;如若案涉租赁协议已于协议签订XX六个月内解除,XX公司也应当向XX公司归还案涉租赁标的物,但至今XX公司并未归还,即使XX公司要退还XX公司已付款项,XX公司也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将XX公司的起诉视为其要求案涉协议解除的标志,在XX公司起诉前XX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责任。XX公司已占有使用案涉租赁标的物已达三年,故XX公司无权要求XX公司退还期间的租赁费;XX公司不存在侵害XX公司利益的违约行为,再加上案涉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XX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本协议项下所涉租赁物为“利福平胶囊”注册批件、再注册批件、药品生产批文、生产、销售所需的全部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XX公司出租给XX公司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鉴于药品生产的特殊性,XX公司应将全部文本资料移交XX公司,并将本协议所涉药品“利福平胶囊”的全部注册批件变更为XX公司名下XX,方视为XX公司已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XX公司达到合同目的;本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年,XX公司三年内仍未取得新胶囊的批文,每超过一年每年支付XX公司20万元租金。租赁协议最长不超过五年。租赁期满XX公司可要求XX公司将“利福平胶囊”所涉文件转移给XX公司指定的第三人,XX公司应无条件配合,若因非政策原因导致XX公司无法转出,XX公司作为买断,另作价300万元。若因XX公司未找到卖家而导致批文无法转出等,与XX公司无关;如因政府法规、政策或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XX公司、XX公司双方的原因未能将本协议项下药品的全部注册批件、再注册批件、药品生产批文全部转让至XX公司名下的。或在协议签订之日起陆个月内,不管基于何种原因,本协议项下药品的全部药品注册批件、再注册批件、药品生产批文等未能全部转让至XX公司名下的,XX公司、XX公司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方案,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XX公司应在三日内退还XX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如XX公司逾期退还的,则应承担应退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

  2015年12月4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XX公司转款40万元。

  2015年12月8日,XX公司和XX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XX公司、XX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就XX公司将“利福平胶囊”租赁给XX公司使用达成租赁协议,约定XX公司出租给XX公司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如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利福平胶囊”的药品技术转让未获得受理,或受理XX未获得通过,则XX公司可解除租赁协议,XX公司应于两日内返还XX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如XX公司逾期返还的,则XX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为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同时应承担XX公司因此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租赁协议其他条款不变。

  至今,XX公司并未将“利福平胶囊”的药品技术转让至XX公司名下,XX公司遂于2018年9月3日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XX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4万元。

  庭审中,XX公司还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与2015年10月27日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致。同时,XX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XX公司处没有该《补充协议》。此外,XX公司还举示了资料移交清单一份,其中载明签收人邹X,移送资料包括药品再注册批件原件、批生产记录、工艺流程、药品再注册申报资料、药品注册证原件、药品补交申请批件原件、利福平胶囊的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各一,利福平胶囊标签复印件、原件各一。XX公司拟证明其已将案涉租赁标的物全部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至今未予归还,邹X是当时办理案涉事宜的XX公司代表。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移交清单上载明的资料,XX公司没有邹X这个员工。

  庭审中,XX公司称《租赁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陆个月内,不管基于何种原因,本协议项下药品的全部药品注册批件、再注册批件、药品生产批文等未能全部转让至XX公司名下的,XX公司、XX公司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方案,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XX公司应在三日内退还XX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如XX公司逾期退还的,则应承担应退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从2016年5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标准XX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庭审中,XX公司陈述,XX公司和XX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对“利福平胶囊”的转让。双方合同目的就是转让“利福平胶囊”的全部注册批件,也就是药品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药品的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是不能出租的。XX公司陈述,《租赁协议》是XX公司为了获得“利福平胶囊”的生产资格,在XX公司获取“利福平胶囊”的生产技术。只有在“利福平胶囊”注册批件转移到XX公司名下,XX公司才能在特定的有效期内生产“利福平胶囊”,故XX公司并不是对“利福平胶囊”生产批件、药品生产批文证书的出租或转移,而是对“利福平胶囊”药品生产技术的许可,在本案中不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禁令,本案并不是单纯的对证书进行转借,而是对药品生产技术的许可和授权,正是为了避免违反禁令,才需要将“利福平胶囊”的生产批件转移到XX公司名下,只有此XX公司才能享有在有效期内生产“利福平胶囊”的资格,但是本案又不是对“利福平胶囊”生产技术的转让,因为从《租赁协议》可以明确如果XX公司最终获得“利福平胶囊”的生产技术,必须额外支付300万元的价款。从价款的金额可以明确本案协议的目的并不是把“利福平胶囊”生产技术转让给XX公司,而是确保XX公司在有效期内能够使用XX公司的“利福平胶囊”生产技术,达到XX公司在有效期内生产“利福平胶囊”的目的。

  庭审中,XX公司还陈述,XX公司没有“利福平胶囊”的生产许可,也没有相关的技术资料,故XX公司不可能进行生产“利福平胶囊”;由于XX公司资料不齐,并且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转让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具体什么原因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未书面指出。XX公司则称不清楚XX公司是否生产“利福平胶囊”;双方对“利福平胶囊”全部注册批件、再注册批件、药品生产批文等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现在的状态是“利福平胶囊”批文还是在XX公司名下,未变更的原因并不是因为XX公司不配合或材料不齐,是XX公司的自身原因。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资料移交清单等作为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两份《租赁协议》落款时间不同,但内容相同,而《补充协议》上载明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租赁协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签订《租赁协议》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同时,XX公司虽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否定。综上,本院认定《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进一步分析,《租赁协议》虽然名为租赁,但其内容载明XX公司应将“利福平胶囊”全部文本资料移交XX公司,以及将“利福平胶囊”的全部注册批件变更为XX公司名下才视为XX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租赁协议》并非体现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实质上应为XX公司将“利福平胶囊”的生产技术、技术材料等授权给XX公司使用。《租赁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陆个月内,不管基于何种原因,本协议项下药品的全部药品注册批件、再注册批件、药品生产批文等未能全部转让至XX公司名下的,XX公司、XX公司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方案,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也约定“如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利福平胶囊’的药品技术转让未获得受理,或受理XX未获得通过,则XX公司可解除租赁协议”。至今,XX公司并未将“利福平胶囊”药品技术转让至XX公司名下,XX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条件成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约定解除合同XXXX公司理应退还XX公司已支付款项,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退还其已支付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XX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已向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只能认定XX公司以提起本次诉讼视为其要求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应当解除本案所涉《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但《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约定XX公司应在前述合同解除XX的一定期限内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本判决在作出之日并未生效,不能认定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XX不在规定期限内向XX公司退还前述40万元,故本院无法认定XX公司具有违约行为,进而无法认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同样,由于现无法判定XX公司是否具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XX公司认为XX公司应在《租赁协议》约定的六个月期限届满前以及届满时向XX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解除。本院认为,XX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并无时间限制。同时,XX公司还称“利福平胶囊”药品技术的转让并非XX公司的原因导致。本院认为,X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观点,且《租赁协议》也约定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只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款项,故XX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XX公司称XX公司应向其退还案涉标的物并承担租赁费。本院认为,XX公司并未认可XX公司举示的资料移交清单,XX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资料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故无法认定XX公司已向XX公司交付了资料移交清单上所载明材料。退一步讲,即使XX公司已将资料移交清单所载明材料交付XX公司,但由于“利福平胶囊”药品技术转让并未成功,XX公司无法对“利福平胶囊”进行生产,XX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持有前述资料也不能产生任何经济价值,故XX公司以XX公司未退还资料为由而不向XX公司退还款项的理由以及要求XX公司承担租赁费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XX公司和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退还40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雅韫


  • 2018-12-21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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