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南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与夏XX共同出资成立河北XX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成立并开始营业。后原、被告与夏XX于2017年4月7日共同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确定原告对该公司出资90万元,持有该公司34%的股份。2018年1月1日,原、被告与夏XX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夏XX将二人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其中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格为97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分三年支付该股权转让款,每年应支付三分之一(约3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该公司,该公司目前的股东为南XX、南X。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股权转让款,被告虽承诺付款却始终拖延。
被告南XX辨称:1、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法进行股权转让。2、系原告原因导致转让协议并未真正履行,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曾向其沟通表示将不履行该协议,还要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表示同意,并且原告多次向其及南X表示希望退出公司,由原告与南X进行合作。且原告主动起草与南X合作投资协议书并发送给其及南X。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及原告的行为均表明原告未履行与其之间的转让协议,也将不会履行。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其,并且也未停止以股东的身份代表公司洽谈业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仍系公司股东。综上,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并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复制件、现金流水账打印件、出资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XX、被告南XX、案外人夏XX共同出资成立河北XX公司,原告李XX对河北XX公司出资90万元,持有该公司34%的股份。被告及夏XX对股份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中显示原告出资90万元,与现金流水账中原告的出资及出资明细中的数额明显不符。对现金流水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现金流水账系手写,除了经手人处的南XX及夏XX的签字系南XX及夏XX本人签署之外,其他的字迹均由原告一人所书写。对于出资明细没有异议,原告承认该份明细系自己书写,并未有书写的落款时间以及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不代表其出资的真实性。并且原告并不能针对其设备的出资提供实际的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现金流水账及出资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制件1份,证明2018年1月1日,原告李XX、被告南XX、案外人夏XX将二人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南XX,其中原告李XX的股权转让价格为97万元,协议约定南XX应分三年支付该股权转让款,每年应支付三分之一。被告认为,转让协议从协议本身的纸质来看系复印件之后加按手印,无法确认该手印是被告自己所捺。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转让协议中被告捺X并非其本人,亦未申请鉴定,该转让协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河北XX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目前已经退出河北XX公司,该公司目前的股东为南XX、南X。公司在注册时候是被告实际办理的,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为公司注册的股东,原告与被告和夏XX没有关于代持股的协议和约定,原告不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只是在工商登记的时候被告没把原告列为股东,双方之间并无代持股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河北XX公司在工商资料上显示的原始股东为被告及夏XX,即原告一开始便是隐名股东,并未显名。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退出公司,并且夏XX的股权自2018年5月转让给南X,从侧面也印证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上述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份、合作投资协议书打印件1份,证明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31日,原告曾通过微信将《合作投资协议书》发给案外人南X,协议书约定原告和南X作为共同投资人对河北XX公司进行投资,其中南X出资200万元,占公司三分之二股,原告出资100万元,占公司三分之一股。且2018年4月16日原告将上述同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发给被告,并向被告表达“是时候谈谈我们合作的事了,我给德X也发了两次,你们一家人商量商量”等意思表示。原告的以上行为表明其已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进行了否定,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合作投资协议书原件均在被告和南X的手机里。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书打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内容不全面,不能显示双方沟通的前因后果,原告当时的意思为该公司目前为被告家属实际经营,除一个技术人员以外均是被告亲属经营公司,若被告有意邀请原告继续经营公司被告应当对经营人员进行调整。该合作投资协议书的本意与上述内容一致,但因被告无法做到,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该协议也未经夏XX认可。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合作投资协议书与本案均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8份,现金流水账1份、销售清单复制件各1份,证明2018年原告仍以股东身份继续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现金流水账的全部字迹是原告本人所书写,并且销售清单中的合作对方也系原告代表公司与对方公司进行谈判谈成的合作。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对公司的实际经营及管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三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以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但是作为公司的经理职务,尚未交接完毕,对其在职期间的经营事项进行收尾工作,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仍然是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1页,证明河北XX公司的经理为南XX,而非原告,即原告没有必要进行长时间的交接工作,并且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公司群里要求员工进行做预算,进行聘请员工,设定原告工资,对外进行销售等一些实际业务,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仍以股东身份进行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公司的经理是由执行董事任命还是由股东会任命。根据公司法公司股东无权以股东身份经营公司,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是以公司经理,至少是员工参与公司经营。原告参与公司经营不是证明其仍然是公司股东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7、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南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说想让被告退出,然后与其一起经营河北XX公司,2018年2月、3月原告向其发了合作协议,4月份其与原告一起到那个啤酒公司,谈了合作事项,因为原告之前投资款的事有些分歧,其没有签新的合作协议,5月的时候其又回公司了,原告又去邢台跑业务了,后来原告回青岛以后让其跟邢台的客户联系谈业务。原告认为即使与证人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但因证人并不是公司股东该协议应当无效。南X并不清楚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7日,甲方南XX、乙方李XX与丙方夏XX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现有甲,乙,丙(合伙)开办河北XX公司,经三方合伙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一、出资数额:乙方出资90万占公司股份34%,出资形式现金,出资时间于2017年4月7日。
2、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河北XX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目前公司股东为南X、南XX。
3、2018年1月1日,甲方李XX、乙方南XX与丙方夏XX签字确认《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河北XX公司现由乙方南XX全部收购,甲方出资97万元整,甲方愿意受让乙方。甲方以97万元的价格将其占企业的财产额34%转让给乙方,付款方式签字生效后分三年付清,每年必须付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真正履行转让协议,但是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款323333元(970000元×1/3=32333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2万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第一年的股权转让款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XX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