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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雷*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陕0102民初8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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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2民初8519号

  原告:王XX,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XXX,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丈夫。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陕西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并作为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11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增加医疗费1129.59元、误工费27195元、护理费1283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578.4元、伤残赔偿金154144元、住宿费3783元、辅助器具费9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50774.4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轿车,沿爱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中XX十字路口遇前方车辆停车等待通行,王X遂驾车沿爱民路左侧由西向东驶入路口,时逢原告驾驶共享单车沿万寿中XX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第6101XXXX8000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5天,被告仅事故当天垫付了6000元,后续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XXX为陕AX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承保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9】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太平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被告王X、XXX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X、XXX、太平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列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44120.79元;辅助器具费9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以西安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应以陕西省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地在西安市,原告亦在省会城市沈阳生活,故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为154144元;原告提供工资证明月均收入为4532.5元,被告无其他证据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4532.5元×6=27195元;原告护理期间为90日,护理费参照陕西省护工标准每天100元,共900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系沈阳市居民,结合生活经验其因治疗、鉴定、看护需家人赶赴西安陪同,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其具体费用应以必要为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3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贴应为80元/天×15=14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27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应以2000元为宜。被告王X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医药费5991.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53689.29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0000万元,剩余133689.29元,原告为次要责任应负担10%,太平XX公司按照商业险条款承担90%,即120320.4元,扣除应付王X、XXX垫付的5991.5元后,应向原告支付共计234328.9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王X、XXX承担2052元,原告负担2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金234328.9元。向被告王X、XXX支付5991.5元。

  二、被告王X、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205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原告王XX负担253元,由被告王X、XXX负担2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5-31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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