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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谢XX、陈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陕0528民初2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8民初2311号

  原告:陈X一,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谢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汉族,系被告谢XX之子。

  第三人:陈XX,男,汉族,居民,系原告陈X一之子。

  原告陈X一与被告谢XX、第三人陈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528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437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判决结论形式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发回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樊XX、被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200000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XX与第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本身就是错误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进而导致强制执行错误。被告谢XX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陈XX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谢XX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了冻结和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虽有陈X一、陈XX、陈XX三人的签名,但该补偿款与陈XX并无任何关系,实为陈X一与陈XX俩人份额的安置补偿款。由于陈XX系未成年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陈XX签名,第三人陈XX也给陈X一出具了委托书,但执行法官未查明该事实,就草率驳回原告的异议,冻结原告的安置补偿款是严重错误的。其次,原告陈X一与第三人陈XX已于2014年3月分户,且双方分别有自己的宅基地,陈XX的房屋不在本批拆迁范围内,依然存在,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再次,(2016)陕0528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是原告主动到法院领取的冻结裁定书并不属实,实为原告在银行取款时才由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账户已被冻结。法院在冻结原告账户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告知义务,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到法院说明情况,被迫签字领取冻结裁定书的。综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谢XX辩称,原告所述拆迁安置补偿款与第三人陈XX无关并不属实。《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和《安置房屋购买协议书》在附属家庭人口情况一栏中所列的家庭人口均是“陈X一、陈XX、陈XX”三人,并非陈X一和陈XX俩人。在排列顺序中,陈XX也是在陈XX之前。如果陈XX只是陈XX的法定代理人,是不会将其排列在被代理人之前的,所以原告的陈述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法院所调取陈X一的涉案账户明细,在冻结之前,仅有一笔补偿款进账,再无其它收入,所以法院限额冻结的200000元,仅是补偿款中很小一部分,此款应属于陈XX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再次,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陈XX已在2014年3月分户,据此认为法院冻结错误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第三人陈XX的借款时间是在2011年11月9日,当时陈XX仍与原告共同生活,陈XX借款无论是用于经营还是直接用于日常开销,均是为了家庭生活。在借款时,原告已是70多岁的老人,作为高龄农民谈何收益?完全是依靠儿子陈XX养老。原告辩称其已与陈XX分户,并无任何法定依据,更何况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和《安置房屋购买协议书》在家庭人口情况一栏中的记载,充分证明其与第三人陈XX分户的说法是错误的,当地政府显然不会在办理房屋拆迁如此重要的事情过程中对原告的家庭情况做出错误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XX述称:第三人不欠谢XX的钱,谢XX和第三人均有借条可以证明,之所以让谢XX到庭,是想让谢XX如实回答欠不欠她的钱,田XX给第三人的钱已经如数还给了田XX;关于本案,《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与《安置房屋购买协议书》上没有第三人的签字,且内容也不知情。第三人有房有车,执行过程中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住房及车辆信息,法院无权冻结第三人父亲的账户。

  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举证如下:

  1、陈X一户口簿、陈XX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分户,两人分别为独立的户主;原告户内家庭成员为陈X一和陈X三;

  2、XX流水明细一张。证明:原告账户内的属于陈XX的安置份额款已被其代理人陈XX转走,账户内的余额为其个人所有,与陈XX没有任何关系;

  3、申请、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陈X一与陈XX已分宅分户,原告的宅基地拆迁安置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流水明显是172.33万元不是原告所述的20万元。对证据3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对原告证据认可。

  被告举证如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和《安置房屋购买协议书》、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①银行流水中显示的172.33万元是房屋赔偿款;②赔偿款系原告与第三人家庭共同享有;③陈XX至少享有52万元及安置房屋;④法院冻结原告账户补偿款是正确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货币化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保证陈X一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且陈X一签名时无其余两人签名,陈X一户内家庭成员应为陈X一、陈X三,与陈XX无关。《安置房屋购买协议书》对陈XX签字部分有异议,其余的无异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转出的15万元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账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上的字不是其所签,其他事情不清楚。

  第三人举证如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证明:陈XX名下登记有价值168万元的机动车可以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抵偿债务,执行中未被采纳。

  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能够证明陈XX有自己的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陈X一与陈XX各自的居民户口簿,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真实性不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否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和《安置房屋购买协议书》,来源于本院执行卷宗,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认证结果,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X一与第三人陈XX系父子关系。本案被告谢XX与本案第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富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陈XX清偿谢XX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至履行之日。陈XX逾期未履行。谢XX2015年3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12万元。2016年11月8日,本院对原告名下的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12月12日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22日本院以(2016)陕0528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认为所冻结款项系个人财产,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第三人陈XX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陈X一分户,登记住址分别为长安区斗门镇新常村西太平XX和斗门镇新常村西太平XX,原告现与其长女陈XX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2016年原告所在的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实施棚户区改造,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家庭登记人口为:户主陈X一、儿子陈XX、孙子陈XX。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在XX开户,同日汇入补偿款XXX元,同日转出购房款897500元,后有多笔款项转出,其中2016年10月27日向陈XX转支15万元,至2016年11月8日本院冻结时该账户余额204855元。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涉案银行卡6XXX被注销,款项转入6XXX,该账户被我院依法冻结20万元。审理中,第三人提出《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中的“陈XX”非自己所签写,要求笔迹鉴定,但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未提交正式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在于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案涉款项系原告陈X一拆迁补偿专用,虽补偿协议载明其家庭人口为陈X一、陈XX、陈XX,但在本院实施冻结时,已向原被执行人即第三人陈XX转出15万元,该款项仅剩余204855元,且第三人陈XX早已成年,并于2014年3月17日已分家立户,故执行中认定冻结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原告陈X一银行存款200000元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丽

  审 判 员  董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XX


  • 2018-11-26
  • 富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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