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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诉我方产品质量问题如何进行举证

  • 损害赔偿
  • (2015)大民初字第10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举证成功得到支持令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张X;杨X与北京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0105号

  原告杨XX,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北XX律师。

  被告北京XX,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

  经营者王XX,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XX(以下简称: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杨XX于2014年12月在被告XXX购买了弹弓一个。2015年4月3日,原告杨XX拿着购买的这个弹弓和另外两个人去张家口打鸟,因弹弓的质量不合格,在原告杨XX拉弓打鸟时,弹弓的把儿折了打到杨XX的右眼,随后,被送往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做了两次手术,导致原告杨XX的右眼失明。后原告杨XX与被告XXX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X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15768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3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08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XXX承担。

  被告XXX辩称:首先,被告XXX与原告杨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XX在诉状中所述的弹弓,并非在被告XXX处购买。该款式的弹弓不仅在北京任意一花卉市场均能买到,且从互联网亦可随意买到。故根本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杨XX眼部所受伤害,有多种原因可以造成,比如被他人打伤、从高处摔伤以及被其他钝器击伤,都有可能。无法确定其眼部受伤与其所述是因弹弓质量问题存有因果关系。况且,原告杨XX自述系2014年12月购买,2015年4月份受伤,时隔5个月之久,所述弹弓破损的情况不排除是原告杨XX自身原因造成。综上,原告杨XX与被告XXX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不确定其受伤的原因。原告杨XX无缘无故将被告XXX起诉至法院,不仅造成被告XXX名誉受损,且造成部分经济损失。被告XXX保留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原告杨XX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主张其于2014年12月在被告XXX购买了一把弹弓,并于2015年4月3日携带该把弹弓到张家口打鸟,在拉弓打鸟时,弓把儿断裂,弓架回弹并击中其右眼,造成其右眼受伤。在当地就诊后,因医疗条件所限,于当天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急诊就诊,由于病情发展,又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脉络膜上腔积血、右眼虹膜缺损、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不全脱位、右眼睫状体离断”。经原告杨X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XX致残程度等级为8级。原告杨XX主张被告XXX向其销售的弹弓为“三无”产品,且质量不合格,被告XXX对原告杨XX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认为,原告杨XX使用的弹弓并非从该店购买,该种弹弓多处有售。为证明致害弹弓是从被告XXX购买,原告杨XX申请证人张X、杨X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赵XX出具的书面证言和电话录音及录像。据证人张X陈述,大概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其与原告杨XX在日月星辰花卉市场的同一家店铺各自购买了一把弹弓,2015年4月3日凌晨两点多,杨XX、张X、徐XX在河北省阳原县从车上打野鸡时,杨XX被弹弓击伤。经询问,张X明确表示无法确定是在哪家店铺购买的弹弓。证人杨X在原告杨XX购买弹弓时和受伤时均不在场,其表示是在事后陪同杨XX、张X、徐XX与店方交涉,杨XX提交的视频就是杨X拍摄的。但在该视频中,无法确定拍摄的地点,无法确定原告杨XX交涉对象的身份,杨X也明确表示不认识与杨XX交谈的人是谁。在原告杨XX提交的与店方交涉的电话录音中,原告杨XX称对方刘X(音),但该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也未提及其与XXX有何关系。被告XXX主张原告杨XX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病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对侵权请求能否成立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XX坚持主张本案请求权的基础系一般侵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杨XX对其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无直接证据证明致害弹弓系从被告XXX购买,其提供的各个证据也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无明确关联性,各证据之间也无相互印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杨XX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杨XX不能证明致害弹弓系从被告XXX购买,故本院对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杨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XX

  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

  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XX


  • 2016-11-10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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