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陈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22民初7169号
原告:蔡XX,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特别代理。
被告:陈XX,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XX,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蔡XX与被告郑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给蔡XX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819.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1454.48元(159.09元/天×72天)、误工费25772.58元(159.09元/天×162天)、伤残赔偿金78002.8元(39001.4元/年×20年×0.1)、交通费840元、车辆急救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修车费750元、鉴定费2600元,计223839.77元,请求陈XX赔偿蔡XX的经济损失223839.7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6时许,郑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行经肇事路段,适遇相对方向由蔡X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闽B×××××号二轮摩托车,未能减速靠右行驶,致闽B×××××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在路中与闽B×××××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蔡XX、郑XX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郑XX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蔡XX被送到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819.91元。2018年9月12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蔡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8年4月9日,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
陈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B×××××号二轮摩托车是陈XX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因蔡XX没有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郑XX、陈XX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已垫付30000元,应予以折抵;蔡XX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存在不合理,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应为45703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诉求偏高,应按4000元予以认定;根据蔡XX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蔡XX对事故发生的后果本身存在过错,应按4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施救费不予支持;修车费由于没有进行定损,不予支持;蔡XX母亲尚未达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失去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抚养义务人应为四个人,其中还有一个养女。
郑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16时许,郑X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有权为陈XX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在仙游县郊尾镇新和村村道新和XX门前弯道路段与蔡X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闽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XX、郑XX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郑XX驾车逃离现场。蔡XX当即被送到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48819.91元。2018年4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蔡XX是:1.左颧骨、颧弓骨折。2.左面部挫裂伤。3.轻型颅脑伤。4.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是门诊随访。2018年9月12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蔡XX颧面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蔡XX颧面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蔡XX花去鉴定费2600元。2018年4月9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8]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肇事车辆闽B×××××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XX垫付30000元。蔡XX系蔡XX之父,于1957年6月28日出生。杜XX系蔡XX之母,于1963年11月8日出生,其夫妇生育子女三人,抱养一女(户口簿注明与户主蔡XX系非亲属关系)。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蔡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蔡XX受伤,故应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陈XX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蔡XX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证实2018年3月27日,蔡XX在九五医院行左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微型钢板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手术是蔡XX必需的,鉴定机构评估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明确的,故蔡XX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蔡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蔡XX受伤,故应认定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40元。陈XX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偏高,应按4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没有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陈XX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没有异议,故蔡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未建议蔡XX加强营养,但根据蔡XX的伤情,参照医疗费的费用,蔡XX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为4800元。蔡XX虽没有提供正式交通票据证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但蔡XX受伤而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有实际支出交通费用,蔡XX请求交通费84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4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蔡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蔡XX的伤残等级十级,故应认定伤残赔偿金78002.8元,具体计算方法:39001.4元/年×20年×0.1。为此,蔡XX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莆田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二张、莆田市劳动保险直属中心出具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二张、莆田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表三张、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证明一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欲证实蔡XX系莆田XX公司的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XX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原件没有骑缝章,单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蔡XX与莆田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蔡XX应提供考勤表、厂牌、工作证及缴纳的社保予以佐证,且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工资证明的时间不一致;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且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蔡XX有收到工资,无法证明工资是由莆田XX公司发放的,且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与银行流水记载工资不一致。对莆田市劳动保险直属中心出具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莆田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表、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超过举证期限。故认为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劳动保险直属中心出具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莆田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表、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证明明确记载莆田XX公司为蔡XX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足以证实蔡XX自2013年4月开始至现在是莆田XX公司的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39001.4元/年×20年×10%=78002.8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蔡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故应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4640元,具体计算方法:25980.5元/年×20年×10%÷3+25980.5元/年×20年×10%÷3。陈XX认为蔡XX之母尚未达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对象。蔡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失去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且抚养义务人应为四个人,其中有一个养女。本院经审查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蔡XX之母杜XX未满六十周岁,不属于被抚养对象。定残时,蔡XX之父蔡XX,已年满六十一周岁,属于被抚养对象,抚养年限为19年。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户口簿记载养女与户主蔡XX是非亲属关系,可以证明养女与蔡XX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与蔡XX不存在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980.5元/年×19年×10%÷3人=16454.32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蔡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蔡XX受伤,故应认定护理费11454.48元,具体计算方法:159.09元/天×72天。陈XX认为护理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蔡XX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159.09元。鉴定机构鉴定蔡XX的护理期为30日系指伤后护理,已包含住院时间,故蔡XX主张护理期为72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为32天,护理费为159.09元/天×32天=5090.88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蔡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故应认定误工费25772.58元,具体计算方法:159.09元/天×162天。陈XX认为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但误工时间只能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蔡XX请求按162天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XX应当在其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超过三个月定残,应就延后申请定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但蔡XX既未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蔡XX的误工时间认定为32天+90天=122天。蔡XX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59.09元计算是可以的,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59.09元/天×122天=19408.9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蔡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蔡XX伤残九级,故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陈XX认为因蔡XX对事故发生的后果本身存在过错,应按4000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蔡XX伤残十级,给蔡XX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其精神遭受损害,蔡XX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急救费问题。蔡XX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故应认定车辆急救费700元。为此,蔡XX提供莆田市急救中心办公室出具的院前急救现场收费凭条一张予以证实。陈XX对该收费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收费凭条并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蔡XX主张车辆急救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车费问题。蔡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应认定修车费750元。为此,蔡XX提供维修费一张予以证实。陈XX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定损,故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车辆损坏没有鉴定,且该票据不能证实车辆损坏的具体部位及损失的价格,故蔡XX主张修车费7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蔡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蔡XX受伤,故应认定鉴定费2600元。陈XX认为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蔡XX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陈XX应予以承担。蔡XX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该鉴定费800元应由蔡XX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或死亡,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蔡XX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19.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408.98元、护理费5090.88元、伤残赔偿金94457.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454.32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0276.89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为62879.91元、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25596.98元。相对于闽B×××××号二轮摩托车,本案蔡XX是第三者。因陈XX作为肇事车辆闽B×××××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陈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陈XX应赔偿蔡XX120000元。陈XX垫付30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陈XX应再赔偿蔡XX的各项损失90000元,郑XX负连带责任。蔡XX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按肇事双方的责任及车辆属性予以赔偿。故郑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郑XX应赔偿蔡XX190276.89元-120000元=70276.89元。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蔡XX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XX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折抵陈XX垫付30000元,陈XX应再赔偿蔡XX的各项损失90000元,郑XX负连带责任。
二、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XX的各项损失70276.89元。
三、驳回蔡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陈XX负担322元,由郑XX负担253元,由蔡XX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