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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XX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闽0322民初288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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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仙游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2887号

  原告:仙游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城内一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254689K。

  法定代表人:谢向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

  被告:XXX,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553276A。

  法定代表人:洪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住福建省仙游县,系中国XX职工。

  原告仙游XX公司(以下简称“兴隆XX”)与被告XXX、第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第三人X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XXX偿还兴隆XX代替XXX向XXX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44546.77元,利息61018.5元,逾期罚息942.89元合计106508.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以10650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X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XXX向XXX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兴隆XX购买坐落于仙游县的商品房,XXX、兴隆XX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1XXXX2354)。2016年7月5日,XXX、兴隆XX与X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X向XXX贷款550000元,同时以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由兴隆XX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按揭贷款合同履行中,XXX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借贷,XXX依据与兴隆XX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同合作协议与兴隆XX、XX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先后多次从兴隆XX账户上扣款共计106508.16元用于清偿XXX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XXX扣款后,兴隆XX多次向XXX催讨,但是XXX未能偿付,故兴隆XX向本院提起诉讼。

  XXX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XXX述称,兴隆XX所述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兴隆XX、X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兴隆XX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不动产权证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仙游XX公司保证金账户》各一份,因XXX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到庭的X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兴隆XX、X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隆XX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仙游县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项目仙游XX。2016年4月8日,兴隆XX与XXX签订合同编号为201XXXX23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由XXX向兴隆XX购买坐落于仙游县鲤南镇温泉村三郊路北XX“九隆小区”13幢3层303号的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78578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XXX支付购房款235781元,余款55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6年7月5日,兴隆XX作为保证人与XXX、X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XXX向XXX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其中商业性借款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36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为3525.76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物为XXX所购买的仙游县鲤南镇温泉村三郊路北XX“九隆小区”13幢3层303号的房地产。兴隆XX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等作了规定。此后,XXX自己偿还按揭贷款本息124434.77元(其中本金52082.51元,利息72352.26元)。自2016年12月起,XXX没有履行按揭贷款的偿还义务。2017年1月23日,仙游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为XXX所购买的仙游县鲤南镇温泉村三郊路北XX“九隆小区”13幢3层303号的商品房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编号:闽2017仙游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因XXX没有按时还贷,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4月份,XXX在兴隆XX承担保证责任后直接从兴隆XX账户扣划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25日XXX未按时归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06508.16元(含本金44546.77元,利息61018.5元,逾期罚息942.89元)后,涉案房屋才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7月16日,兴隆XX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兴隆XX与XXX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23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其附件和双方此后与X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XXX未按期归还借款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兴隆XX的银行存款106508.16元被XXX扣划,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兴隆XX有权向XXX追偿,即兴隆XX请求XXX偿还讼争款106508.16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本院可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没有法律依据,应调整为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计算。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仙游XX公司代偿款106508.16元;

  二、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仙游XX公司计自2019年7月16日起以10650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发

  人民陪审员  林国辉

  人民陪审员  蒋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XX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09-19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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