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深圳XX为企业追回数千万货款。

  • 债权债务
  • (2019)粤0306民初2759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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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领自己的团队成功通过法律途径追收上千万货款,专注于解决企业债权债务的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基本案情】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以来存在着机械零部件的购销关系。双方一直按订单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自2018年开始,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12月份,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4XXXX7209.55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XXXX7209.55元;

  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93893.9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2018年3月至11月份货款利息暂至2019年8月15日);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货物供应关系,但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钛包铜、钛板经被告品质部确认存在严重的品质问题,并且在2019年7月份发函通知过原告,但原告未给予回复和有效处理,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存在品质异常的货物给被告方造成生产的不便以及相关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存在品质异常的钛包铜、钛板。对于具体的品质异常情况,被告方已书面提交过鉴定申请书,要求进行鉴定。存在品质异常的货物货款应在被告所欠货款中进行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
1.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零部件等物品;
2,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依X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X支付货款。双方以微信对账方式进行对账,依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双方交易额分别为XXX.52元、XXX.51元(XXX.51元+302500元+176000元+XXX元),
XXX.36元、450890.12元、XXX.02元、XXX.62元、179810.23元、102241.11元、2650.5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2018年3月份货款299412.44元、未付货XXX.08元,自认收到4月份货款XXX元、未付货款XXX.51元。以上被告未付货款共计114XXXX7209.55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货款支付承诺函,其中未付货款金额明细表内容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未付货款相一致,未付金额合计114XXXX7209.5。在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被告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以上事实,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贷款支付承诺函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X向被告送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依原告的对账单及自认已收货款的情况显示,被告未付货款共计114XXXX7209.55元,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开具的货款支付承诺函对此表示确认,故对被告未付货款共计114XXXX7209.
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已经逾期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4XXXX7209. 5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
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每月未付货款分别为XXX.08元、XXX. 51元、XXX. 36元.450890. 12元,
XXX.02元、 XXX. 62元、179810.23元、102241.
11元、2650.5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本院酌定以XXX.
0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以XXX.5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XXX. 3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以45080.
1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以XXX.
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XXX.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179810.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10224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65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络函等证据系单方制作,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络函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交易发生于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双方每月均有对账,并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了货款支付承诺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4XXXX7209.55元,被告承诺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每月最少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方才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其此前确认货款金额、承诺付款期限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本院认为,双方对担保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XXXX7209.
55元及逾期利息(以XXX.0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以XXX.5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XXX.3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以45089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以XXX.
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XXX.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179810.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102241.
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65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407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

  【律师解析】本案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9-10-22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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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军律师,二十年法律工作经验,现担任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毕业于江西南昌大学法学院,后获得湖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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