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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承认与我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如何举证

  • 劳动工伤
  • (2016)京03民终117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举证劳动关系存在

案件详情

  北京XX上诉魏XX等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

  (2016)京03民终1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5号北京XX之家家居建材市场1号厅5层001号。

  经营者:梁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75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女,1973年7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45年4月5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XX律师。

  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北京XX(以下简称志X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魏XX、被上诉人魏XX、被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魏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X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与魏XX不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工资8068.97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魏XX、魏XX兄弟曾一起经营假山生意,由于上诉人会在鱼缸内放置假山而产生业务往来。魏XX也会经常过来帮忙。除了他鱼缸店也会雇用其他一些人做事。雇佣魏XX的次数较多,但只是临时雇佣。他不需要定点上班下班,不是必须每天都来,而是有活时临时联系,干完活就可以走的工作方式,若有别的活也可以不来去做自己的事,所以完全是平等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事发当时,魏XX并非受上诉人雇佣,为上诉人办事。魏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3、事实上魏XX与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仅是一个小店铺,从事鲜花零售、绿植、鱼、家居装饰的小生意,无需雇佣店员经营。即使雇佣也会雇佣一个较为年轻女性在店内帮忙招揽照看生意即可,绝不会雇佣一个大男人在店内招揽生意,这与客观情况也不相符。所以有时需要搬搬抬抬的时候会临时雇一些人帮忙,魏XX就是其中之一,所以双方绝不会是稳定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没有深入实地,脱离现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1、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并没有举出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也只是交警队询问笔录的部分复印即第1页和第3页,证据缺乏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违背证据规则。同时被上诉人亦未完成举证义务。2、一审法院依据该笔录的第3页进行判决,但是该笔录显示是郭X雇佣的魏XX。一审法院忽略了雇佣主体问题。同时,证人也陈述了郭X会因从事拉货、建筑装修等事务临时雇佣一些人来帮忙的事实,与笔录也是相互印证的。所以尽管郭X与业主是夫妻关系,也不能将主体混为一谈,不能认为郭X的雇佣就代表着上诉人的雇佣。一审法院就主体认识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的错误。

  魏XX、高XX、魏XX、魏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志X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志X经营部与魏XX不存在劳动关系;2、志X经营部无需向魏XX、高XX、魏XX、魏XX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工资8068.97元。

  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X、高XX、魏XX、魏XX主张魏XX系魏XX(身份证号×××)之父,高XX系魏XX之母,魏XX系魏XX之兄,魏XX系魏XX之姐。魏XX、高XX、魏XX、魏XX就身份关系的主张提交了依安县新兴XX爱农村出具的加盖“依安县新兴XX爱农村介绍信证明专用章”的《介绍信》,其中载明魏XX系该村1组村民,与高XX系夫妻关系,育有魏XX、魏XX、魏XX子女。志X经营部称亲属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且不应该用介绍信的形式出具,介绍信不能作为亲属证明使用。

  2015年7月30日14时10分许,魏XX驾驶郭X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郭X),于本市顺义区高白路火沙路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魏XX、郭X受伤。

  魏XX、高XX、魏XX、魏XX主张魏XX于2015年10月25日医治无效死亡,并就此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机关保存联和死者家属保存联以及北京市八宝山XX出具的火化证明。其中,两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日期均为2015年10月25日,其中“医疗卫生机构盖章”处均加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专用章”,“派出所意见”处均未盖章,公安机关保存联下部注明:“注:①死者家属持此联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注销手续;②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死者家属保存联下部注明:“①死者家属持此联到公安机关签章;②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③死于救治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火化证明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

  志X经营部表示对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医疗机构印章无法核实,不予确认,而公安机关处没有盖章,根据备注应属无效,对火化证明无法核实,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火化证明的日期是同1天,不符合中国的风俗常理,志X经营部不确定魏XX是否死亡。

  魏XX、高XX、魏XX、魏XX主张魏XX于2005年11月8日入职志X经营部任司机及伙计职务,志X经营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5年5月9日。魏XX、高XX、魏XX、魏XX就此提交了公安机关对于郭X就交通事故制作的笔录,其中就魏XX与其什么关系的问题,郭X回答:“雇佣关系,他给我当伙计,每月给他3000元工资。”志X经营部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笔录中明确说的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中说每月给3000工资不是指劳动关系的工资,魏XX不仅仅为志X经营部打工,志X经营部保证每月给其3000元是希望魏XX尽量优先干志X经营部单位的活,其并非天天来,是有活来,没有就不来。

  志X经营部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作证称郭X有时候叫其和魏XX去干刷鱼缸、抬鱼缸、工地保洁的工作,去一次给一次钱,其有时候与魏XX在一起,有时候不在一起,其不清楚魏XX是否在其它地方工作。魏XX、高XX、魏XX、魏XX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人与志X经营部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证人叙述无法得出魏XX与志X经营部是劳务关系,相反,魏XX的工资支付方式与证人明×。

  经询,双方均认可郭X与志X经营部经营者梁XX系夫妻关系。志X经营部另提出志X经营部认识存在混同,认为梁XX的丈夫雇佣就是志X经营部雇佣,但有可能是梁XX的丈夫做一些包工的活,雇佣魏XX,偶尔帮志X经营部搬运鱼缸,志X经营部与魏XX不是固定的劳动关系。

  魏XX、高XX、魏XX、魏XX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志X经营部答辩称志X经营部与魏XX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15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25日志X经营部与魏XX存在劳动关系;2.志X经营部支付魏XX、高XX、魏XX、魏XX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工资8068.97元;3.驳回魏XX、高XX、魏XX、魏XX的其他仲裁请求。志X经营部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就魏XX、高XX、魏XX、魏XX与魏XX的身份关系问题,魏XX、高XX、魏XX、魏XX提交了依安县新兴XX爱农村出具的《介绍信》予以证明,志X经营部未就《介绍信》的真实性提交反证,法院对于魏XX、高XX、魏XX、魏XX所主张的与魏XX的身份关系予以采信。魏XX、高XX、魏XX、魏XX就魏XX死亡一事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北京市八宝山XX出具的火化证明,志X经营部亦未就该两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提交反证,法院对于其否认两份证明之证明效力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XX与志X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制作的笔录中,志X经营部经营者梁XX的丈夫郭X承认每月支付魏XX3000元工资,该等按月支付定额工资的情况符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在这种情形下,证明志X经营部与魏XX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责任应由志X经营部承担。庭审中,志X经营部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据佐证,且证人所述的魏XX的报酬支付情况亦与郭X的陈述不符,故综合来看,志X经营部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魏XX系劳务关系,志X经营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魏XX、高XX、魏XX、魏XX主张魏XX与志X经营部系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法院对于志X经营部要求确认与魏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志X经营部提出的魏XX有可能系郭X个人为包工所雇佣的意见,法院认为,志X经营部在仲裁程序答辩时以及在本案起诉意见中均自认与魏XX建立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志X经营部,并非郭X个人。志X经营部在诉讼中提出的本项意见与其此前多次自认意见相悖,而其并未举证推翻其自认意见,故法院对于其主张魏XX可能系郭X个人雇佣的意见不予采信。

  志X经营部未就支付魏XX工资的情况举证,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魏XX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法院对于志X经营部要求不支付魏XX、高XX、魏XX、魏XX该期间工资8068.97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北京XX与魏XX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XX、高XX、魏XX、魏XX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工资8068.97元。3.驳回北京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志X经营部申请证人郭X、周×出庭作证。郭X述称:“我平时承包一些建筑安装等杂活,雇佣魏XX帮我干活,包括安装、搬送鱼缸等,没有签合同,无论工作量多少,我按月支付魏XX3000元。如果工作量很多,也会多给。志X经营部是我爱人在经营,魏XX和志X经营部无关。”周×述称:“我和郭X、魏XX都是朋友。事发当时是我找他们帮我拉一块大玻璃。因郭X的车比较大能装得下,所以找得他。郭X和魏XX也是朋友关系,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志X经营部认可证人证言,魏XX、高XX、魏XX、魏XX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郭X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志X经营部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完整的询问笔录,魏XX、高XX、魏XX、魏XX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梁XX系志X经营部经营者,梁XX的丈夫郭X自述按月支付魏XX3000元工资,魏XX接受指派从事的搬运鱼缸、刷洗鱼缸工作系志X经营部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特征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情形。志X经营部上诉主张魏XX系受雇于郭X个人从事劳务,但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充分举证,且在仲裁直至一审起诉时均自认与魏XX建立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系志X经营部,并未提出过魏XX受雇于郭X个人之抗辩意见,故应认定魏XX与志X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志X经营部未予举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志X经营部要求不支付魏XX、高XX、魏XX、魏XX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志X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京

  审判员金园园

  代理审判员张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XX

  书记员俞洁


  • 2016-11-0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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