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XX**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牛区XX。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新XX*栋**号。
经营者:王XX,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XX律师。
原审
被告、反诉
原告:董XX,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XX(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9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赔偿XX公司损失826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负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XXX提供的卡箍质量不合格导致爆管,造成地面、墙面被淹,相邻施工现场损毁等严重后果。
XXX通知了产品投保的保险公司现场固定证据、核保,XXX掌握了保险公司名称及联系人,但一审中却拒不提供。
庭审后,XX公司方得知卡箍保险人为泰山XX公司。
X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如下:XX公司所称因卡箍质量不合格导致爆管与事实不符。
XX公司所称通知了保险公司到现场固定证据、核保,也与事实不符,XXX并未掌握相关证据。
XXX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X支付货款162019元;2.判令XX公司向X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20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1.判令XXX赔偿XX公司损失82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XXX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2014年5月开始到2015年7月止,XXX向XX公司供应消防器材。
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7年1月21日,双方对账后,董XX向XXX出具对账单,载明:“今与金牛区XX对账如下:尚欠162019元,壹拾陆万贰仟零壹拾玖元。
但要扣除阀门造成的爆管损失。
具体金额要我司与土建和甲方协商后再定”。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生效。
董XX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XXX要求董XX支付货款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XXX按照约定向XX公司交付了标的物,XX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
XX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尚欠货款161019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XX公司应于对账确认后向XXX支付货款。
XX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X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6201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资金占用利息方式为以未付款162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XX公司反诉称,XXX出卖的卡箍有质量问题导致爆管并产生损失,要求减少货款并赔偿损失。
XX公司所称的爆管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2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出具对账单,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XXX关于XX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施工现场爆管的原因有多种,是否是由XXX出卖的卡箍质量问题造成,应由XX公司、董XX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XX公司、董XX所举证据不是卡箍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
其次,XX公司、董XX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封存现场,也没有相应的部门对事故作出调查,双方未共同确认事故的原因。
当时的卡箍没有保存,现已无法作出质量问题的鉴定。
XX公司、董XX称XXX带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并固定了相关证据,XXX予以否认。
保险公司的理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XX公司、董XX对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合同均不知晓,是其自己放弃权利的表现,此其一。
其二,爆管事故发生后,XX公司、董XX没有积极封存、固定现场,也没有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更没有向XXX主张其损失,而是事故发生近二年后,才向XXX主张质量问题,对事故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最后,XX公司、董XX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是多少。
故XX公司、董XX所提因XXX出卖的卡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XXX赔偿损失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XXX货款16201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162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X向XX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赔偿XX公司相应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XXX向XX公司交付的货物经XX公司验收并使用,XX公司称发生爆管的时间为2015年4月,并认为系由XXX提供的卡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
由于爆管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在双方未确认该事故是XXX提供的卡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情况下,XX公司应举证证明该事故是由XXX提供的卡箍造成。
XX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封存现场,也没有相应的部门对事故作出调查,且卡箍没有保存,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鉴定。
XX公司上诉称卡箍保险人泰山XX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固定了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故XX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事故是由XXX提供的卡箍造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爆管事故发生后,XX公司、董XX没有积极封存、固定现场,也没有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更没有向XXX主张其损失,而是事故发生近二年后,才向XXX主张质量问题,爆管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风险应由XX公司承担。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XX
审判员史洁
审判员仇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