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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 川1323民初38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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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本人系农村户籍,代理人根据原告本人在城镇居住的实际情况,指导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向法院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材料,依法为原告按城镇标准争取到了交通事故赔偿金。

案件详情

 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23民初382号

  原告:邓XX,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建设南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蓬安XX公司,住所四川省蓬安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XXXX98352542。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6059311.

  负责人: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员工。

  原告邓XX与被告陈XX、蓬安XX公司(以下简称相如客运)、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被告陈XX、被告相如客运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 655. 83元、续医费17, 000元、残疾赔偿金167, 408. 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 150 元、护理费26, 596. 03元、营养费2, 700元、鉴定费2, 600元、交通费1, 628元等减去已付金额和交强险超出部分责任比例划分,应赔211, 641. 5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保险部分由陈XX、相如客运承担赔偿责任;2.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邓XX自愿放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付份额外的应由陈XX及相如客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以及陈XX、相如客运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14时42 分,邓XX驾驶川 R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行驶至S203 线 58KM+200M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川R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XX、何××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邓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川 R5××号大型普通客车为相如客运所有,事发时由公司员工陈XX驾驶,并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两个伤者,

  我方要求交强险分摊。我司已预付10, 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相关赔偿费用在质证后说明。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相如客运辩称,我方、陈XX已经和邓XX达成协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具体费用在举证后说明。

  陈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和客运公司的意见。邓XX驾驶的车辆不合规,并且邓XX弯道强行超车,不符合安全驾驶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邓XX驾驶川R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从南充市经S203线往蓬安县XX方向行驶。当日14时42分许,行至S203线58KM+200M

  (蓬安县XX)路段弯道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货车时驶到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陈XX驾驶的川R54××号大型

  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邓XX、乘车人何××受伤和两车受损

  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0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XX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陈XX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9年4月17日,邓XX在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用住院医疗费5, 600. 43元。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30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用住院医疗费 211, 501. 48元。2019年7月1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用门诊医疗费553. 92元。医疗费共计217, 655. 83 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 000元,邓XX支付 207, 655. 83元。

  2019年10月3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邓XX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后续医疗费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 (一)被鉴定人邓XX因车祸致脾破裂,脾脏切除,伤残评定为八级。被鉴定人邓XX因车祸致创伤性胰尾破裂、创伤性胰腺炎,胰腺部分切除,伤残评定为八级。被鉴定人邓XX因车祸致左坐骨神经损伤,坐骨神经支配肌群肌力3级,伤残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邓XX因车祸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目前左髋关节丧失的活动度为49. 43%, 伤残评定为十级。 (二)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1. 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 150 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 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 700. 00元)。3. 误工时限按365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三)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酌定为人民币壹万柒仟(17, 000. 00) 元。邓XX支付鉴定费2, 600元。

  川R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律车主为相如客运,实际车主为陈XX,该车挂靠在相如客运名下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0日23: 59: 59止。

  此次交通事故亦造成乘车人何××受伤,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1, 171. 75元、续医费3, 000元、营养费 1, 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50 元、残疾赔偿金65, 767. 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500元、护理费10, 638. 41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邓XX承担70%的责任,陈XX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XX挂靠在相如客运名下经营车辆,相如客运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邓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 (1) 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等,医疗费认定 217, 655. 83 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邓XX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50x43=2, 150元。 (3) 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2, 700元。(4) 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酌定17, 000元。 (5) 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自己于2016年9月起在蓬安县XX颜鲁街社区租房居住生活,各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酌定 33, 216x14x36%=167, 408. 64元。 (6)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予以支持。 (7) 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150 天,对邓XX主张的护理费 64, 717÷365x150=26, 596. 03元予以支持。 (8) 结合邓XX就医及转院的实际,交通费酌定 400元。 (9) 鉴定费2, 6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1, 510. 5元。

  各方均同意医疗费扣减15%即 32, 648. 37元,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承担,由邓XX承担 22, 853. 86 元,陈XX、相如客运承担9, 794. 51元。鉴定费2, 600元,由邓XX承担1, 820元,陈XX、相如客运承担780元。川R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应按事故次数计算,一次一赔,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害应按比例分配。两案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本案的分配份额为 239, 505. 83 (16, 521. 75+239, 505. 83) x10, 000=9, 354. 69元。两案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的分配份额为209, 404. 67 (209, 404. 67+82, 106. 09)x110, 000=79, 017. 7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优先支付。不足部分 327, 889. 73元,由邓XX自行承担 229, 522.81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8, 366. 92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已支付 10, 000元。品迭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76, 739. 32元,相如客运、陈XX还应赔偿 10, 574. 51元。邓XX自愿放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付份额外的应由陈XX及相如客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176, 739. 32元: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237元,原告邓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

  二0二0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20-04-20
  • 蓬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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