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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李XX与蔡XX等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 川1302民初4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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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过程中与保险公司就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部分无法协商一致,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争取到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和金额。

案件详情

  谢XX、李XX与蔡XX等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 川1302民初40号

  原告:谢XX,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西山街道XX,身份证号码:511XXXX1985××2312。

  原告:李XX,女,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西山街道XX,身份证号码:512XXXX1963××2626。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真树、蒋XX,四川XX律师。

  被告:蔡XX,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凤山XX,身份证号码:511XXXX1982××5910.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

  原告谢XX、李XX与被告蔡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王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李XX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被告蔡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 140193. 31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32358. 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 357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2483元、护理费266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50元,扣减交强险12万元后,共计赔偿777793. 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16 时51分,被告蔡XX驾驶川R3S××号车在顺庆区XX外与谢X驾驶的川 RU××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受伤和两车受损,谢X于2019年7月13日治疗无效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涉案川R3S××号车在案外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额赔付交强险费用,现原告就商业险部分无法与各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蔡XX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12万元,应予以扣减;其余待质证时再谈。

  经审理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李XX系谢X(男,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1959年9月13日生,生前系南充市××××分局职工)之妻,原告谢XX系谢X之子。川R3S××号车系被告蔡XX所有,该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019年6月28日16时51分,被告蔡XX驾驶川RXXX号车在顺庆区XX外与谢X驾驶的川RU××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受伤和两车受损。谢X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5天,于2019年7月13日治疗无效死亡,产生医药费用140193. 31元( (包括白蛋白费用2493元,医药费用票据存于在中XX公司), 被告蔡XX垫付医药费用7500元。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方赔偿了交强险限额内的12万元。谢X2019年7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之夫、谢XX之父谢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蔡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12万元,该12万元应予以扣减。谢X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X抢救15天产生医药费用 140193. 31元(包括白蛋白费用 2493 元), 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谢X2019年7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XX支付医药费用7500元,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认可。据此,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 医疗费 119164. 31元,谢X伤后经抢救治疗,产生医药费用140193. 31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21029元;

  2)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谢X伤后经抢救治疗15天,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共认可1200元;

  3) 护理费 1950元。谢X伤后经抢救治疗15天,其护理费用按每天130元计算,本院认可1950元;

  4) 死亡赔偿金664320元。谢X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亡时谢X不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 664320元;

  5) 丧葬费 32359元,谢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本院认可32359元;

  6) 精神抚慰金50000元。谢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认可50000元;

  7)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2100元,谢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3 人7天2100元;

  8) 交通费500元。谢X伤后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1000 元,因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和转院的费用,故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871593. 31元,扣减中华XX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后为751593. 31元,该费用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谢XX、李XX赔偿。自费药费用21029元,由蔡XX向原告谢XX、李XX赔偿,蔡XX已垫付 7500元,品跌后,蔡XX应向原告谢XX、李XX赔偿 13529 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XX、李XX赔偿751593. 31元;

  二、被告蔡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XX、李XX赔偿13529元;

  三、驳回原告谢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2元,由被告蔡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小兵

  人民陪审员 王文凤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二O二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X


  • 2020-03-31
  •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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