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X与林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23民初2087号
原告: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王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XX与被告林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王X,被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被告林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合计258208.195元,请求依法判决:先由被告林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即50%比例由被告林XX、林XX共同赔偿原告共计148208.195(执行时扣除被告林XX已经支付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邓XX系陈XX之母,原告系陈XX的近亲属。2017年5月22日19时31时31分许,陈XX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连城庙前方向往上杭蛟洋方向行驶,行径事故路段时碰撞由被告林XX驾驶停放在路右面的闽08-×××××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侧,造成陈XX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8日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林XX均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XX驾驶的闽08-×××××号大中型拖拉机没有按时缴纳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林XX作为被告林XX的雇主,法律规定也应该与被告林XX在交强险不足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支付了5万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XX辩称,1、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闽08-×××××中型拖拉机未能投保交强险,责任不在于其。2015年后,所有的保险公司拒绝受理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导致其无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此举系国家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原因所致,与其无关,也没有过错。这一情况龙岩中院进行过调研,在查明该情况后,中院对类似案件进行过调解,也有部分上诉案件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改判;2、事故发生时,其按被告林XX的指示从庙前镇芷溪村运钢制模板到永定区林XX承包的工地,林XX也参与运送活动,事发时也在场。而其仅收取其每次500元的工资。因此,其与林XX系用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两被告内部存在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3、其与林XX系叔侄关系,车辆也属于其所有,故其愿意与林XX分担一部分赔偿,事实上,事故发生后其先行支付了5万元(含林XX的1万元)给原告方,如果原告方要求过高,也不接受调解,其暂时没有赔偿能力;4、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中误工费以三人三天计算为宜,交通费1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认为10000元比较合理;5、如果原告方愿意接受调解,其同意在一个月再凑足6万元赔偿给原告,加上之前支付的部分,合计10万元。至于林XX赔偿部分,由原告与林XX另行协商。
林XX辩称,其同意林XX的第1、4点意见。另外,一、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无关,依法应予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与被告林XX不存在雇主与雇工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林XX的交通肇事行为,更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林XX才是侵权行为人。其与被告林XX之间的关系充其量是工友关系,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其与被告林XX根本也不是工友,毕竟在前一个工地上是工友,不能代表后面工地上仍是工友;2、相信原告方也无充分的,足够的事实根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林XX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几分询问笔录中有提到“工头”之类的言词,但这绝不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林XX就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而且,还应当注意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是结束了前一个工程之时,而此时,其与被告林XX之间是否存在雇主与雇工关系尚未确定。3、林XX运输模板到永定,其有支付每趟500元的运输费用,其与林XX充其量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运输的风险是从交付货物开始,由承运方负责,故风险由林XX负担。所以说,其与被告林XX之间是雇主与雇工关系根本没有事实根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主与雇工法律特征及条件,依法不能认定,故本案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二、虽然无关,但对于本案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其认为其中有部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无相关证据,具体如下:1、误工费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认定,因为,本案受害人是当场死亡的,已不存在误工损失;2、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没有提供凭证不能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计算5年,并且,应按其生育7个子女来分担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计算过高,远远超出上杭县的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一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上所述,其恳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杭县古田XX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5月22日19时31分,死者陈XX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连城庙前方向往上杭蛟洋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碰撞由林XX驾驶停放在路右路面的闽08-×××××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侧,造成陈XX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其所驾车碰撞前方路右路面停放的车辆左后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林X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可以移动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在路面停放未开启警示灯及在车后安全距离处设置警告标志,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XX、林XX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的作用相当,陈XX、林XX均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林XX驾驶的闽0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为林XX,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另查明,1、陈XX母亲邓XX于1935年12月出生,父亲陈XX已去世,邓XX与陈XX共生育7个子女,其中女儿陈XX已去世,陈XX在本次事故中去世;2、事故发生前,林XX帮林XX运输模板,按每车次500元计算运费,车辆出现故障时,由林XX联系修车师傅并支付修车费用;3、事故发生后,林XX支付邓XX赔偿款5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林XX与林XX是否为雇佣关系。邓XX主张林XX系林XX的雇主,提供询问笔录三份。林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阙建荣的笔录可以证明阙建荣与林XX是工友关系,林XX与林XX是雇佣关系,笔录中体现林XX去永定做另外一个工程,林XX是根据林XX的指示运输材料到工地上;第三份林XX的笔录证明林XX运输模板是根据林XX的指示,运输到林XX的工地。林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邓XX与林XX的主张。这三份笔录不足以证明林XX与林XX是雇佣关系。笔录中只体现一个“工头”,不能证实林XX与林XX的雇佣关系。笔录中只陈述到运了模板,没有提到受到林XX的指示,林XX只支付运输费用,双方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林XX是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经审查认为,询问笔录经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三份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林XX驾驶闽08-×××××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模板由连城庙前往永定方向行驶,车上载有林XX和阙建波,但无法证明林XX与林XX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7]第0007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与林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原因全面,划分责任恰当,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首先,关于邓XX的损失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传发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天159.09元每天计算,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按7天计算时间过长,宜按3天计算,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59.09元/天×3天×3人=1431.81元;
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XX户籍地、生活居住地均在上杭县,邓XX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XX死亡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死亡赔偿金为16334.8元/年×20年=326696元;
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本案中死者陈XX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并未发生交通费,故邓XX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
5、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6742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丧葬费用为67420元/年÷12月×6月=3371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XX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母亲邓XX年满75周岁,无劳动能力,邓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邓XX户籍登记和居住地均为上杭县古田XX,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邓XX已年满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结合邓XX尚有其他五个子女赡养的事实,邓XX的生活费为(14003.4元/年×5年)÷6=11669.5元。
综上,邓XX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31.81,死亡赔偿金326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丧葬费33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9.5元,合计损失393507.31元。
其次,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林XX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帮林XX运输模板,按每车次500元计算,且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出现故障时修理的相关事项由林XX决定,林XX并没有干预其提供劳务的方式方法,亦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隶属性,故林XX与林XX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原告邓XX与林XX主张的雇佣合同关系,邓XX主张林XX与林XX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XX在事故中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林XX承担赔偿责任。林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31.81元,丧葬费33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9.5元、死亡赔偿金43188.69元,共计11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283507.31元(死亡赔偿金326696元-43188.69元=283507.3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X与林XX均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故林XX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3507.31元×50%≈141753.66元。综上,林XX应承担251753.66元(11万元+141753.66元=251753.66元),扣除林XX已支付的5万元,林XX尚需支付邓XX赔偿款201753.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XX各项损失251753.66元,扣除林XX已支付的5万元,林XX仍应赔偿邓XX201753.66元;
二、驳回邓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计2211.5元,由林XX负担2143元,由邓XX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廖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