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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张XX、邓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 川13民终14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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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此免责条款也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法院支持了该免赔事项

案件详情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 川13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XX,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金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南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汪XX,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街154号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蓬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稻香路5、7、9、11号。

  负责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邓XX,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140号1栋3单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汪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原审被告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9)
川132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9) 川1323 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 案涉事故发生后,川
R×× 号车被拖至蓬安县XX厂,2018年9月6日,太平XX公司定损后即开始维修,2018年9
月25日维修完毕出厂。汪XX起诉后,双方约定由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对案涉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但汪XX未提供相关资料,荣XX公司便作出退案处理。汪XX于2019年9月10日以个人名义另行向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鉴定评估,但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却根据该鉴定评估报告判令张XX赔偿
18, 676. 50元于法无据。汪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属于举证不力,法院应驳回其赔偿诉讼请求。2. 汪XX个人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6,
000元由张XX承担不公。3.
汪XX虽要求张XX对汪XX所有的川RXXX号车车损进行赔偿,但张XX在××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财保公司以车辆残值等超高为由,强行由张XX承担2万余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汪XX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张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太平XX公司答辩称:同意汪XX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张XX上诉的第三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邓X未提供陈述意见。

  汪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XX、邓XX、××财保公司赔偿汪XX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 61, 100
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张XX驾驶川 R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蓬安北辰XX处路段时停车后下车,货车后滑撞上由林X驾驶的川 R××
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R××号车被拖至蓬安县XX厂,2018年9月6日,××财保司将该车定损后即开始维修,2018年9月25日维修完毕出厂。

  2019年4月19日,汪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XX、××财保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并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荣XX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荣XX公司要求汪XX提供车辆停运期间的经营合同证明、票据记录的载运量、载运次数等相关资料,因汪XX不能提供,荣XX公司作出退案处理。事后,汪XX自行委托XX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8日,XX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事故车辆停运损失约为747.
06 元/天,停运期间为47天,停运损失约为35, 112元。鉴定过程中,汪XX支付鉴定费6, 000元。

  一审同时查明,川RXXX号车辆事改发生前登记于刘XX名下,2017年,刘XX将该车出卖给张XX,后登记于张XX之妻邓XX名下。2018年2月,刘XX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川
R6××
号的实际所有人为汪XX,登记并挂靠于南充市××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9年6月30日,南充市××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汪XX,同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车损失由实际所有人汪XX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XX驾驶川R4××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车后后滑撞上川R6××
号车,造成川
R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对本次事故给汪XX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张XX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张XX与邓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邓XX名下,事故的发生也是在夫妻共同经营川R4××号车的过程中,故该债务系张XX与邓XX的共同债务,邓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川R4××号车虽在××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汪XX车辆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川R6××号车被拖至蓬安县XX厂,2018年9月6日,××财保公司定损后即开始维修,2018年9月25日维修完毕出厂。现汪XX请求赔偿事故发生之日起(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计47天的停运损失,但2018年8月10日发生事故后至2018年9月6日才定损,该期间的损失为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定,认定计算损失的期间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25日并另酌定5天定损期间,共计25天。根据汪XX申请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意见,事故车辆日损失为747.
06元,停运损失共计18, 676.
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XX、邓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XX车辆停运损失 18,
676.
5元;二、驳回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 328元,由汪XX负担 920元,张XX、邓XX负担408元;鉴定费6, 000元,由张XX、邓X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张XX提供了三张蓬安县XX厂出具的收据。

  二审审理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属于免责条款,字体已加黑加粗;原投保人刘XX在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字,并在“投保人声明”中注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机动车鉴定评估、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质检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

  2019年10月28日,××公司根据汪XX的委托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载明: (二)停运损失评估
本次鉴定评估计算方法为《营运机动停运损失评估鉴定规范》 (DB51T2533-2018)中第6. 2条相关条款,其中数据调查区域在四川省地域范围内进行的。
(1) 停运损失评估方法 计算过程按照接受委托、验证、现场查勘、评定估算、提交报告的程序进行。固定成本约为 336. 1
元/天;行业平均纯利润,据调查物流行业,在相同的车辆尺寸和与被鉴定车辆相同运输环境的情况下其行业平均纯利润约为15万元/年,即约为 410.
96元/天;根据委托资料,停运时间为2018年8 月10日至2018年9月25日,共计47天;综上,停运损失合计约为747.
06元/天。2018年8月到11月,张XX分三次向蓬安县XX厂支付川RXXX号车费用 17, 276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争议焦点为汪XX委托××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财保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汪XX委托××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的认定。张XX驾驶川 R4×× 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车后后滑撞上汪XX所有的川R6××号车,造成川R6××
号车受损的事实成立,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对本次交通事故给汪XX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虽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要求汪XX提供车辆停运期间的经营合同证明、票据记录的载运量、载运次数等相关资料,因汪XX未能提供,××鉴定公司作出了退案处理。事后,汪XX虽自行委托××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从××公司鉴定的过程、方法及鉴定报告的内容看,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并未损害张XX的利益;张XX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公司的鉴定结论。故对××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财保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认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内容,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并加黑加粗,投保人已在声明中明确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字。汪XX起诉主张的该车辆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故张XX上诉要求××财保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蒙琼梅

  二0二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XX


  • 2020-01-21
  •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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