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 川13民终4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XX公司。经营场所:珠海市××区××路288号珠海XX304房、红山XX。
负责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XX,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大清官街2号1幢2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XX,男,汉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中XX幢402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陈XX、张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
川1381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张X的人身损失不计算事故参与度依据不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按照9:
1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四、请求李XX、陈XX、张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张X的人身损失不计算事故参与度依据不足,不合理,适用法律标准不当。本案中,死者因事故仅造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经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左股骨骨折伤情已然好转,而后因疑似骨折术后组织液吸收入血,引起变态反应,肾脏率过滤障碍、多器官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也就死者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50%左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除交强险以外,即商业三者险应当计算相对应的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且也不属于该文件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标准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按照9:
1不合理、不合法,适用法律标准不当。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因此肇事人陈XX在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最高不应超过80%, 一审法院按照9:
1认定赔偿责任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适用法律标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本案陈XX若遭受刑事处罚,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受理。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应依法改判。
李XX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XX、张XX未作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XX、张XX、××XX公司赔付李XX因张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14时58分,陈XX驾驶粤T20M××思域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新XX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阆中市新XX东段27号家宝电器外,撞上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造成张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经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 天共开支医疗费64, 654. 99元,其中陈XX垫付27, 000元,××XX公司垫付30,
000元,余下部分是李XX自己垫付;另张X住院期间是李XX请护工护理20天,按每天150元支付护理费,共开支护理费3,
000元。张X于2019年5月10日死亡。张X死亡后,陈XX已向李XX给付现金30,
000元。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系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肾脏率过滤障碍,多器官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损伤参与度50%左右。同时查明,死者张X生于1946年11月5日,属城镇居民。张X与李XX婚后仅生育一子即李XX,张X与李XX由一审法院于2003年6月判决离婚;张X的父母早已死亡。另查明,陈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陈XX所驾车辆登记在张XX名下,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1,
0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陈X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且张X属行人、陈XX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故确定按1:
9的比例分担相关赔偿费用。由于陈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李XX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4,
654. 99元,扣除 15%自费药品部分 9, 698. 25 元,余下54, 956. 74元;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0
元;上列1-3项(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后)合计56, 556. 74元;4、护理费2, 200元;5、死亡赔偿金265, 728元;6、精神抚慰金50,
000元;7、张X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酌定4, 000元;8、丧葬费32, 358. 50元;上列4-8项合计354,
286. 50元。具体赔偿方式为,上列1-3项(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后)共计56, 556.
74元,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承保限额内向李XX赔偿10, 000元;余下46, 556. 7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陈XX承担41,
901元,该部分转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李XX赔偿。上列4-8项共计354, 286.
50元,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承保限额内向李XX赔偿110, 000元;余下244, 286.
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陈XX承担219, 857. 85元,该部分转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李XX赔偿。自费药品部分9, 698.
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陈XX应承担8,
728元。张X住院期间李XX请护工护理20天,共超支护工费800元,该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陈XX应承担720元。据此,判决:一、××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共计向李XX赔偿381,
758. 85元。二、陈XX向李XX赔偿9, 448元。案件受理费3, 036元,李XX负担306元,陈XX负担2, 730元。
(已品迭)判决主文与各方当事人垫付的费用以及陈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相互品迭后,××XX公司实际应向李XX给付306, 936.
85元,××XX公司应向陈XX给付44,
8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XX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张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张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XX公司关于计算损伤参与度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张X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的适用仅限于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不适用于其他依法只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人寿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2)
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交通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民事责任。××财保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确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总损失为410, 843.
24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XX赔付120, 000元,××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XX赔付(410, 843. 24元-120,
000元)x80%=232, 674. 59元。自费药品部分9, 698. 25元,由陈XX承担9, 698. 25x80%=7, 758.
6元;李XX超支张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由陈XX承担800x80%=640元。故陈XX应向李XX赔偿8, 398. 6元。因××XX公司已垫付30,
000元,陈XX已垫付57, 000元,品迭后,××XX公司应向李XX赔付274, 073. 19元,××XX公司应向陈XX给付48, 601. 4
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 川1381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赔付274, 073. 19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XX给付48, 601. 4元。
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3, 036元,由李XX负担607元,陈XX负担2, 4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 07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豪
审 判 员 唐XX
审判员 刘 苗
二0二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