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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上杭县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杭民初字第2650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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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作为经营者也应该做到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详情

  赖xx与上杭xx超市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民初字第2650号

  委托代理人郭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上杭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瑞勇,福建XX律师。

  原告赖XX与被告上杭县XX公司(以下简称冠超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上杭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2014年7月3日晚8时许,原告带着两岁的孙女和孙女的姨妈一起到被告超市购物。孙女由其姨妈牵着,原告在超市碰到远房亲戚林XX和简某,然后边聊边逛。在走过被告商场的手机柜台时,踩到果冻状物体及包装盒,重重摔倒在地,造成腿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5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整复张X带内固定术,2014年7月14日行第二次手术。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避免负重6至8周,9个月或一年后取内固定器。被告调取商场监控,确定了原告在其经营场所摔倒受伤后,派人到医院探望原告,但被告只支付原告2000元营养费,将原告住院材料收取后,未就赔偿原告损失达成协议。被告是商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9.9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天×108元/天=3240元、出院后误工费70天×108元/天=7560元、护理费30天×108元/天=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9591.9元,扣除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107591.9元。

  被告冠超XX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是第三人过错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资料显示,引起原告滑倒是因为他人将果冻掉落地板上,原告经过时未注意而踩上摔倒。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行走是摔倒,是她自己没有仔细观察地面,以致踩上他人掉落的果冻摔倒,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摔倒,骨折术后再次移位,行第二次整复张X带内固定术。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和伤残后果是二次受伤形成,原告均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经营场所安排了专职清洁人员,随时进行打扫。原告摔倒不是被告清洁员工作不到位,而是第三人将果冻丢弃在地,且原告未尽注意义务踩上而造成,被告对第三人丢弃果冻的行为无法预见,是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赖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的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在被告处;2、上杭县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4、户口簿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和收入来源;5、证人简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和原因。

  被告冠超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5没有异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结算,被告支付了2691.88元;对证据材料3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时原告的内置固定物未取出,鉴定不是时候;对证据材料4营业执照有异议,年检时间比发证时间早。

  被告冠超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踩到的果冻是两分钟前小孩掉落的,这两分钟里很多人经过这地方。

  原告赖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上杭县XX公司经营超市。2014年7月3日晚8时许,原告带着两岁的孙女和孙女的姨妈一起到被告超市购物。经过超市的通道,原告因踩到地板上的冰淇淋而摔倒受伤。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这块冰淇淋是原告摔倒前3分多钟从一个小孩手中掉落在通道地板上,原告在摔倒前3秒钟有回头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5日,原告行左髌骨骨折切开整复张X带内固定术。术后第7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时因下地行走再次摔倒,造成骨折再次移位,于2014年7月14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整复张X带内固定术。2014年8月2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带药出院继续治疗;适当休息,忌极度屈伸左膝关节、患肢不负重行走6-8周,8周后逐渐主动进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9个月至1年时返回解除内固定器。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残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上杭县临城镇北园新村北XX经营水果店,零售水果和香烟。

  本院认为,原告赖XX在被告冠超XX购物时,因踩到通道上他人掉落的冰淇淋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经营超市,超市人流量相对较多,被告应尽到更大注意义务保障顾客通行安全。在原告摔倒前3分多钟,一个小孩不小心将手中的冰淇淋掉落一块在地板上,该处是进出超市的必经通道,被告没有及时清理地板上的冰淇淋,导致原告踩上而摔倒,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外出消费过程中也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摔倒前几秒钟,有回头看,之后原告踩到地板上的冰淇淋而摔倒,与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赔偿义务可适当减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619.92元,原告提供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护理费,原告由其家属护理,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按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108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08元/天×30天=3240元;误工费,原告经营水果店,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是128元/天,原告要求误工收入按10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髌骨骨折,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120元,但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定残,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8元/天×96天=1036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20年×10%=61632元,以上合计95959.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700元属诉讼费用,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摔倒,导致受伤行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和伤残损失应相应扣减。原告在被告超市摔倒,造成髌骨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期间摔倒致使骨折移位再次手术,是因为腿部受伤,活动不便造成,原告无主观过错,因此,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95959.92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8383.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91.8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692元。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杭县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赖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5692元;

  二、被告上杭县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赖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赖XX负担284元,被告上杭县XX公司负担1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上杭县XX公司负担,鉴定费已由原告赖XX垫付,被告上杭县XX公司应将其承担的鉴定费同上述款项一并执行给原告赖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鑫


  • 2015-01-21
  •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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