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与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823民初1847号
原告: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罗X。
原告丁X与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X偿还借款287593元及利息,并支付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2.由罗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罗X归还借款本金21525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福建XX公司员工。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罗X因需要资金周转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5910元,罗X分别于2019年3月2日和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后经多次催讨,罗X自2019年4月至7月17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1122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215251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1.9%计息。罗X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之。
罗X辩称,对2019年3月2日33万元的借条其中有6万元现金实际没有收到,应当予以扣除。对其他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现陷入经济危机,已无力及时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案件审理中,原告丁X向本院提交《借条》二张和劳动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兴业XX借记卡交易明细、XX银行转账汇款单、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其所述事实。罗X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丁X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X与罗X均系福建XX公司员工。2016年开始,罗X以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向丁X借款,至2019年1月以前,双方均有借有还。罗X从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罗X以家属生病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丁X借款共计505910元,丁X分别通过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兴业XX、微信等转账方式转至罗X账户。罗X分别于2019年3月2日和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9%计算,应于2019年4月6日前归还借款。罗X从2019年3月1日至6月27日,共偿还丁X借款311220元,其中借款本金290659元、利息20561元,现仍欠丁X借款本金215251元。因罗X陷入债务危机,丁X于2019年7月19日诉至本院。2019年9月4日罗X微信转账丁X妻子50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丁X与罗X之间的借贷事实有罗X出具给丁X的借条、中国XX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凭证、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兴业XX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罗X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丁X要求罗X偿还借款本金215251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X辩称,2019年3月2日出具给罗X的借条33万元,包含了6万元没有实际借款的金额。故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应当予以扣除多计算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从丁X计算的利息清单中可知,丁X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并没有计算现金6万元。故罗X的该项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X借款本金21525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罗X已支付的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罗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廖XX